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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保险(已包含)-------------
保险内容:
人身伤害:无限
第三者责任:无限(免赔额5万日元)
车辆损失:无限(免赔额5万日元)
车上人员:每人最高3000万日元
NOC(停运损失费):
(1) 可行驶:20,000日元
(2) 不可行驶:50,0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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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害:无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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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
(1) 可行驶:20,000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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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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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C(停运损失费):
如发生事故需修理车辆或更换部件,NOC费用免除。
预约前请务必确认的公司使用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约款的适用)
第一条 我公司根据本约款及第40条规定的本约款细则(以下统称“约款等”),将出租车(以下简称“租车”)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在理解并同意约款等后租用之。当承租人指定与自己不同的驾驶员时,应按照第8条第3款的规定,将与驾驶员相关的约款等部分告知并遵守。对于约款等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法律或一般习惯。
第二条 我公司可以在不违反约款等的宗旨、法律、行政通告及一般习惯的范围内,应约进行特约。特约时,该特约优先于本约款。
第二章 预约
(预约的申请)
第二条 承租人在租用租车时,应在同意本约款及另行规定的费率表等后,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预先明确车型类别、租借开始日期时间、租借地点、租借期间、返还地点、驾驶员、儿童座椅等附件的需求及其他租借条件(以下简称“租借条件”),进行预约申请。
第二条 当承租人提出预约申请时,除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出租情形(包括根据该款规定接受代理出租的车辆作为代车出租)外,我公司原则上应在拥有的租车范围内响应预约。在此情形下,除非我公司特别认可,承租人应支付另行规定的预约申请金。
(预约的变更)
第三条 承租人希望变更前条第1款的租借条件时,必须事先获得我公司的同意。
(预约的取消等)
第四条 承租人可以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取消预约。
第二条 若承租人因个人原因逾约定的租借开始时间1小时仍未开始租借合约(以下简称“出租合约”)的签约程序,则视为预约已被取消。
第三条 在前两款情况下,承租人应按另行规定向我公司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我公司在收到预约取消手续费后,应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
第四条 如因我公司的原因,预约被取消或出租合约未能签订,则我公司除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外,还应按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因事故、盗窃、未返还、召回、天灾等非承租人或我公司所能控制的原因,导致未能签订出租合约的,预约视为已取消。在此情形下,我公司应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
(替代租车)
第五条 当我公司无法提供承租人预约的车型类别的租车时,可以提出提供不同车型类别的租车(以下简称“替代租车”)。
第二条 当承租人接受上款的提议时,除车型类别外,我公司应在预约时相同的租借条件下出租替代租车。如果替代租车的租借费用高于预约的车型类别的费用,则按预约车型类别的费用计算;如果低于,则按替代租车的车型类别的费用计算。
第三条 承租人可以拒绝第1款的替代租车的出租提议,并取消预约。
第四条 如果因我公司的责任而无法进行第1款的出租,应按第4条第4款处理预约取消,并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并按另行规定支付违约金。
第五条 如果无法进行第1款的出租的原因不归责于我公司,则应按第4条第5款处理预约取消,我公司应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
(免责)
第六条 我公司及承租人对于预约被取消或未能签订出租合约,除第4条及第5条规定的措施外,不得相互提出任何索赔。
(预约业务的代办)
第七条 承租人可以委托旅行代理店、合作公司等(以下称“代办商”)代为处理预约业务。
第二条 由代办商代为提交的承租人,只能通过该代办商变更或取消预约。
第三章 出租
(出租合约的签订)
第八条 承租人应明确第2条第1款规定的租借条件,我公司根据本约款、费率表等明确出租条件,并签订出租合约。但是,如果没有可出租的租车或承租人或驾驶员属于第9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除外。
第二条 如果签订出租合约,承租人应向我公司支付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出租费用。
第三条 我公司在签订出租合约时,根据监督机关的基本通告(注1),记录驾驶员的姓名、地址、驾驶执照类别及驾驶执照号码在出租簿(出租原票)及第14条第1款规定的出租证上,或附上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复印件。在此情形下,如果承租人是驾驶员,则应出示自己的驾驶执照或提交其复印件;如果承租人与驾驶员不同,则应出示该驾驶员的驾驶执照或提交其复印件。
(注1)监督机关的基本通告是指国土交通省自动车交通局长通告「关于租车的基本通告」(自旅第138号,平成7年6月13日)的2.(10)及(11)。
(注2)驾驶执照是指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的驾驶执照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9条另记样式第14的格式的驾驶执照。此外,根据道路交通法第107条的2规定的国际驾驶执照或外国驾驶执照,视同驾驶执照。
第四条 我公司在签订出租合约时,除要求驾驶执照外,还会要求承租人及驾驶员提交可以证明身份的文件,并复印提交的文件。
第五条 我公司在签订出租合约时,会要求承租人及驾驶员通知用于租借期间与其联系的移动电话号码等。
第六条 我公司在签订出租合约时,会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现金方式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拒绝签订出租合约)
第九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不能签订出租合约:
未出示驾驶所需的驾驶执照,或尽管我公司要求,也不同意提交驾驶员的驾驶执照复印件。 被认为已饮酒。 被认为因毒品、兴奋剂、溶剂等中毒。 虽无儿童座椅但让6岁以下的幼儿同乘。 被认为是暴力团体或暴力团体相关组织的成员或相关者,或其他反社会组织的成员。 第二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属于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我公司可以拒绝签订出租合约:
预约时确定的驾驶员与签订出租合约时的驾驶员不同。 在过去的租借中,有拖欠出租费用的事实。 在过去的租借中,有第17条各款所列的行为。 在过去的租借中(包括其他租车公司的租借),有第18条第6款或第25条第1款所列的事实。 在过去的租借中,由于违反租借约款或保险约款,导致汽车保险不适用的事实。 在与我公司的交易中,对我公司的员工或其他相关人员使用暴力行为或言辞,或要求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 散布谣言,或使用虚言或威力损害我公司的信誉或妨碍业务。 未满足另行明示的条件。 第三条 在前两款的情况下,如果与承租人之间已经成立预约,则视为预约已取消,并在收到预约取消手续费时,返还已收的预约申请金。
(出租合约的成立等)
第十条 出租合约在承租人支付出租费用且我公司将租车交付承租人时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收的预约申请金将作为出租费用的一部分。
第二条 前款的交付应在第2条第1款明确的租借开始日期时间,在同款明确的租借地点进行。
(出租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费用是指以下费用的总金额,我公司将各项金额或计算依据明示在费率表上: 基本费用 特别装备费 单程费 燃料费或充电费 配车取车费 其他费用 第二条 基本费用是根据我公司在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兵库县为神户运输监管部兵库陆运部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遵事务所长。以下第14条第1款同)报备并实施的费率计算的。
第三条 如果在根据第2条预约后调整出租费用,则按预约时适用的费用和出租时的费用比较,取较低的出租费用计算。
第四条 关于出租费用的具体规定,将在细则中定。
(租借条件的变更)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签订出租合约后,如希望建议更改第8条第1款的租借条件,则必须事先获得我公司的同意。
第二条 如果前款所述租借条件的变更将对出租业务造成障碍,我公司可以不同意该变更。
(检查维护及确认)
第十三条 我公司将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8条【定期检查维护】规定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提供充分充电的租车。
第二条 我公司包括接受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代理出租的租车在内,将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的2【日常检查维护】规定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第三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前两款的检查维护实施前,根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检查租车的车体外观及附件,确认租车无维护不良及满足租借条件。
第四条 如果我公司在前款的确认中发现租车有维护不良,应立即实施必要的维护等。
(出租证的交付、携带等)
第十四条 我公司在交付租车时,应以书面(包括电子邮件等电磁方法)形式向承租人交付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的事项记录在预定的出租证上。
第二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期间,必须携带前款所交付的出租证(包括磁性记录的携带)。
第三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如果丢失出租证,应立即通知我公司。
第四章 使用
(管理责任等)
第十五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从我公司接收租车至返还给我公司的期间(以下简称“使用中”),应以善良管理员的注意义务使用并保管租车。
第二条 承租人或置换者在使用中使用高速公路等收费道路、收费停车场或其他收费服务时,承租人或驾驶员应自行负责支付这些服务的使用费等。
第三条 如果我公司被提供前款收费服务的者因费用等未支付的理由,特定租车的汽车登记号码和时间,并请求公开承租人的个人信息时,承租人同意我公司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该请求者。
(日常检查维护)
第十六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每次使用前必须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的2【日常检查维护】规定的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未经我公司同意及根据道路运输法获得许可等,将租车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自动使用。 将租车用于规定的用途以外或让未在第8条第3款的出租证上记录及未获我公司同意的人驾驶。 转租租车,或用于其他侵犯我公司权利的任何行为,如质押。 伪造或变造租车的汽车登记号标或车辆号标,或未经我公司同意,改造或改装租车等改变其原状。 未经我公司同意,将租车用于各种测试或竞赛或用于拖车或推车。 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车。 未经我公司同意就租车加入损害保险。 将租车带出日本国外。 因不当处理电动车或充电器而损坏、污损电动车或充电器。 其他违反第8条第1款租借条件的行为。
(违法停车的情况下的措施等)
第十八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关于租车进行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违法停车时,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前往管理违法停车地区的警察局出面,立即自行缴纳违法停车相关的罚款等,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拖车移动、保管、取车等费用。
第二条 当我公司接到警察关于租车的乱停车违规的通知时,应联系承租人或驾驶员,尽快移动租车或取回,并指示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车租借期满时或我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往处理警察局处理违规事务,承租人或驾驶员应遵守此指示。此外,如果租车被警察移动,我公司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自行从警察那里取回租车。
第三条 我公司在进行前款的指示后,将根据我公司的判断,通过交通违规通知书或缴费单、收据等确认违规处理情况,如果未处理,将继续对承租人或驾驶员进行前款的指示,直至处理完成。此外,我公司将要求承租人或驾驶员自行签署我公司规定的文档(以下简称“自认书”),承认作为违规者应遵守法律上的措施,并遵守此要求。
第四条 如果我公司认为必要,可以向警察提交自认书和出租证等含有个人信息的资料,以追究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乱停车违规责任,或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的4第6款规定的辩解书和自认书以及出租证等资料,报告事实关系等必要的法律措施,并可以这样做,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同意此事。
第五条 如果我公司接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的4第1款的乱停违规金缴纳命令,支付了乱停违规金或承担了寻找承租人或驾驶员所需的费用或车辆移动、保管、取车等费用,则我公司将向承租人索要以下列出的金额(以下简称“停车违规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承租人应在我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停车违规相关费用。 乱停违规金相当金额 我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规违约金 寻找所需的费用及车辆移动、保管、取车等所需的费用 第六条 如果我公司接到前款的乱停违规金缴纳命令,或承租人未在我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支付同款规定的索赔金额全额时,我公司将在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全租协系统”)中注册承租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并采取这样的措施,承租人应同意此事。
第七条 根据第1款的规定,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缴纳有关乱停违规的罚款等,在承租人或驾驶员未遵守第2款基于违规应处理的我公司指示或未按第3款自认书签署的我公司要求时,我公司可以向承租人申请支付我公司另行规定金额的停车违规金(以下款中称“停车违规金”)。
第八条 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当我公司收到承租人支付的停车违规金和第5款第3项规定的费用全额时,我公司将不采取第6款规定的全租协系统的注册等措施,或删除已在全租协系统中注册的数据。
第九条 如果承租人根据第5款向我公司支付了索赔金额,而承租人或驾驶员后来支付了有关停车违规的罚款,或因公诉而取消了乱停违规金缴纳命令,我公司接到乱停违规金的退款时,我公司将只退还已支付的停车违规相关费用中的乱停违规金相当金额。如果根据第7款我公司已申请停车违规金,也同样如此。
第0条 根据第6款的规定,如果全租协系统注册了数据,因罚款支付等取消了乱停违规金缴纳命令,或根据第5款的规定,我公司的索赔金额已全额支付给我公司时,则我公司将删除全租协系统中注册的数据。
(GPS功能)
第十九条 承租人及驾驶员应知道租车可能装有全球定位系统(以下简称“GPS功能”),我公司规定的系统将记录租车的当前位置、行驶路线等,并同意我公司出于以下目的使用该记录信息: 为确认租车在出租合约结束时已返回指定地点。 在第25条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为了租车的管理或履行出租合约等必要时,确认租车的当前位置等。 为提高向承租人及驾驶员提供的商品・服务等的质量、顾客满意度等,将个人识别、特定不可能的形式处理用于市场分析。 第二条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关于前款GPS功能记录的信息,如果我公司根据法律被要求公开,或被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要求公开或发出公开命令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这些信息。
(行车记录仪)
第二十条 承租人及驾驶员应知道租车可能装有行车记录仪,其驾驶情况将被记录,并同意我公司出于以下目的使用该记录信息: 在发生事故时,确认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为了租车的管理或履行出租合约等必要时,确认承租人及驾驶员的驾驶情况。 为提高向承租人及驾驶员提供的商品・服务等的质量、顾客满意度等,将个人识别、特定不可能的形式处理用于市场分析。 第二条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关于前款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信息,如果我公司根据法律被要求公开,或被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要求公开或发出公开命令时,可以在必要的范围内公开这些信息。
第五章 归还
(归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租借期间结束时,将租车归还至指定的归还地点。
第二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违反前款规定,则承租人应赔偿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
第三条 如果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借期间内无法归还租车,则承租人及驾驶员不承担因此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责任。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联系我公司,并遵守我公司的指示。
(归还时的确认等)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我公司的陪同下归还租车。在此情况下,除通常使用导致的磨损等外,应以交付时的状态归还。
第二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归还租车时,应确认租车内没有承租人或驾驶员或同乘者的遗留物,并在确认后归还。
(租借期间变更时的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 承受人在根据第12条第1款变更租借期间时,应支付变更后的承租期间对应的出租费用。
(归还地点等)
第二十四条 承受人在根据第12条第1款变更指定的归还地点时,应承担因变更归还地点所需的回送费用。
第二条 承受人在未获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指定的归还地点以外的地点归还租车时,应支付另行规定的归还地点变更违约费。
(未归还的情况下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借期间结束后未将租车归还至指定地点,并且未应我公司的归还请求,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未归还时,我公司除采取法律措施进行刑事告诉外,还将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报告未归还损害,并在全租协系统中注册等措施,承租人应同意此事。
第二条 当出现前款情况时,为确认租车的所在,我公司将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对承租人或驾驶员的家族、亲属、工作场所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启动GPS功能等。
第三条 如果出现第1款情况,承租人除负责赔偿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害外,还应承担收回租车及寻找承租人或驾驶员所需的费用。
第六章 故障、事故、盗窃时的措施
(发现故障时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或延迟者在使用中发现租车异常或故障时,应立即停止驾驶,并联系我公司,遵守我公司的指示。
(事故发生时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发生关于租车的事故时,无论事故大小,应立即停止驾驶,并采取法律上的措施,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立即向我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等,并遵守我公司的指示。 根据前号的指示进行租车修理时,除我公司认可的情况外,应在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工厂进行。 配合我公司及我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的调查,并迅速提交所需的文件等。 在与对方进行和解或其他协议时,应事先获得我公司的同意。 第二条 承租人或延迟者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自行负责处理和解决事故。
第三条 我公司应对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事故处理提供咨询,并协助解决。
第四条 我公司为确认事故等发生时的情况,将对装有行车记录仪的车辆进行记录,如发生碰撞或紧急制动等情况。
第五条 我公司在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将采取措施验证前款的记录等。
(盗窃发生时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或违转者在使用中发生租车盗窃或其他损害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报告。 立即向我公司报告受害情况等,并遵守我公司的指示。 配合我公司及我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的调查,并迅速提交所需的文件等。
(因使用不能而终止出租合约)
第二十九条 在使用中因故障、事故、盗窃或其他原因(以下简称“故障等”)导致租车无法使用时,出租合约应终止。
第二条 承租人在前款情况下,应承担租车的取回及修理等所需的费用,我公司不返还已收的出租费用。但是,如果故障等是因第3款或第5款规定的原因造成的,则不适用此限。
第三条 如果故障等是因租借前存在的缺陷、不良或租车不符合租借条件造成的,则视为已签订新的出租合约,承租人可以接受我公司提供的替代租车。此外,关于替代租车的提供条件,应参照第5条第2款。
第四条 如果承租人未接受前款的替代租车提供,则我公司应全额返还已收的出租费用。如果我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车,也同样如此。
第五条 如果故障等是因承租人、驾驶员及我公司均无法归责的原因引起的,则我公司应从已收的出租费用中扣除从出租到出租合约终止期间对应的出租费用后的余额返还给承租人。
第六条 承租人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不能对因租车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害向我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要求。但是,如果故障等是因我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则不适用此项。
第七章 赔偿及补偿
(赔偿及业务补偿)
第三十条 承租人在使用租车过程中,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对我公司的租车(包括根据第36条规定接受代理出租的租车)造成损害时,应赔偿该损害。但是,如果承租人及驾驶员不可归责的原因除外。
第二条 如果根据前款承租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因事故、盗窃、故障、租车的污染・臭味等导致我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车而造成的损害,应按费率表规定赔偿损害或进行业务补偿。
第三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包括根据第36条规定接受代理出租的租车)过程中,因承租人或驾驶员的故意或过失对第三方或我公司造成损害时,应赔偿该损害。
(保险及补偿)
第三十一条 如果承租人根据前条第1款或第3款承担赔偿责任,或驾驶员根据前条第3款承担赔偿责任时,我公司为租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合约或损害赔偿责任共済合约或我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将支付以下限度内的保险金或补偿金: 对人补偿 每名无限制(包括强制保险的补偿) 对物补偿 每次事故无限制(自负额5万元) 车辆补偿 每次事故时价(自负额5万元) 人身伤害补偿 每名最高3000万元 无论驾驶员的过失比例如何,对乘客的车祸伤害(包括死亡和后遗症)提供赔偿。(赔偿限额3000万元伤害金额根据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第二条 如果保险条款或补偿制度的免责事由适用的情况下,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将不予支付。
第三条 不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的损害及超出第1款规定的保险金额或补偿金的损害,由承租人或驾驶员负担。但是,对于根据1962年法律第150号《特别财政援助法》第2条指定的激烈灾害引起的损失、损害或其他受害的租车,除非有承租人或驾驶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承租人或驾驶员不需赔偿这些损害。
第四条 尽管有前三款的规定,如果我公司支付了承租人或驾驶员应负担的赔偿金时,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偿还我公司的支付金额。
第五条 第1款规定的损害保险合约的保险费相当金额或损害赔偿责任共済的共済费相当金额,包括在出租费用中。
第八章 出租合约的解除
(出租合约的解除)
第三十二条 如果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违反这些条款,或属于第9条第1款各项的任何一项时,我公司可以在不需任何通知、催告的情况下解除出租合约,并立即要求返还租车。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将从已收的出租费用中扣除从出租到解除期间对应的出租费用后的余额返还给承租人。
第二条 承租人在符合前款解除的情况下,应赔偿我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害。
(同意解约)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即使在使用中,也可以在支付下款规定的解约手续费并获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解除出租合约。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将从已收的出租费用中扣除从出租到返还期间对应的出租费用后的余额返还给承租人。
第二条 承租人在进行解约时,应支付我公司另行规定的解约手续费。
第九章 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第三十四条 我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根据道路运输法第80条第1款,作为获得租车业务许可的业者,创建出租证等,履行业务许可的条件。 向承租人或驾驶员介绍租车、二手车和其他我公司处理的商品及相关服务等,并通过发送宣传广告物、电子邮件等方法举办各种活动、活动等。 在签订出租合约时,进行承租申请者或驾驶员的本人确认和签订出租合约的可否审查。 为了计划开发我公司处理的商品和服务或考虑提高客户满意度的策略,对承租人或驾驶员进行问卷调查。 统计集计个人信息并分析,制作个人无法识别、特定的统计数据。 第二条 如果我公司在第1款各号未规定的目的下获取或使用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个人信息,将事先明确其使用目的。
(个人信息的注册及使用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以下任何情况下,同意其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个人信息在全租协系统中注册不超过7年,并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及其成员的各地区租车协会及其成员租车业者在签订出租合约时使用这些信息进行审查: 如果我公司根据道路交通法第51条的4第1款被命令支付乱停违规金; 如果没有支付第18条第5款规定的停车违规相关费用全额; 如果根据第25条第1款被认为有未返还; 如果驾驶员属于前款第3号的情况,则包括驾驶员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执照号码等个人信息也将在全租协系统中注册,并由前款的租车业者在签订出租合约时使用这些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章 杂项
(代理出租)
第三十六条 如果我公司无法提供申请者希望的车型级别、型号或型号的租车(包括申请的营业所没有配置租车的情况),则在不考虑第8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向申请者确认以下事项并获得其同意,则可以从其他租车业者那里接受提供的租车并将其出租给申请者(以下称为“代理出租”): 如果发生事故、故障等问题时,按照我公司的条款比按照提供该租车的业者的出租条款更有利于用户时,应用我公司的条款。 出租证是按第3款规定的特殊格式。 提供的租车业者的出租条款附在书面(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方法)中。 第二条 在进行代理出租时,应适用提供该租车的租车业者的出租条款。
第三条 在进行代理出租的情况下,基本通告规定的“出租证”应按提供该租车的业者规定的格式或我公司另行规定的代理出租专用格式的出租证来执行。
第四条 在进行代理出租的情况下,如果发生关于该出租车辆的故障或其他问题,我公司应像出租自有租车那样,协助进行由车辆提供业者进行的修理等程序,并采取措施确保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便利。
(抵消)
第三十七条 如果我公司对承租人有金钱债务,则可以随时与承租人对我公司的金钱债务进行抵消。
(消费税)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支付根据这些条款进行交易所征收的消费税(包括地方消费税)给我公司。
(迟延损害金)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及我公司如果未履行这些条款下的金钱债务,则应向对方支付年率%比例的迟延损害金。
(细则)
第四十条 我公司可以另行规定这些条款的细则,并且这些细则具有与这些条款同等的效力。
(重要事项的信息提供)
第四十一条 我公司应努力在出租前以清晰易懂的表达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这些条款等中的内容,包括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及业务补偿责任的内容、我公司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内容及条件,以及承租人应采取的故障、事故、盗窃时的措施、违法停车的情况下的措施及返还延迟的情况下的措施等重要事项。
第二条 承租人应努力理解条款等的内容。
(条款等的展示等)
第四十二条 我公司应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向承租人展示条款等: 在我公司的营业店面上以便公众易于查看的方式展示(包括在电子设备上显示)。 在网站等上便于查看的方式发布。 通过书面(包括电子邮件等电磁方法)的展示或通过我公司发行的小册子、费率表等向承租人提供条款等的概述。如果更改这些,也同样适用。
(条款等的更改)
第四十三条 我公司可以更改这些条款等。如果更改条款等,我公司应通过适当的方法如在我公司的网页上发布等方式,通知更改的事实、更改后的条款等内容及其生效时间。
(合意管辖法院)
第四十四条 如果根据这些条款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议,无论诉讼金额如何,都应由我公司的本店、分店或营业所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本条款自2006年(平成18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07年(平成19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12年(平成24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14年(平成26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18年(平成3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19年(令和元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20年(令和2年)6月1日起施行。 附则本条款(部分修正)自2022年(令和4年)6月1日起施行。
根据取消时间适用以下手续费。
取消政策
| 取消时间 | 手续费 |
|---|---|
| 使用日前 6 天 ~ 使用日前 3 天 | 20% |
| 使用日前 2 天 ~ 使用日前 1 天 | 30% |
| 使用当日 | 50% |
手续费以营业基准(下午 5 点)计算,并按实际支付金额收取。
请确认各网点的取车与还车方式。网点较多时可使用搜索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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