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租赁合同
(施行 令和 5 年 10 月 13 日)
第一条(合同适用)
出租方(以下简称 “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将租赁汽车(以下简称 “Lucky Rent-A-Car 租赁车”)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同意承租该车辆。若本合同未作约定,相关事项将依据第四十三条细则、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执行。
- 本公司可在不违反本合同、细则、法律法规、行政通知及行业惯例的前提下,约定特别条款;若有特别条款,该条款优先于本合同执行。
- 承租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若指定与承租方不同的驾驶人,需确保该驾驶人知晓并遵守本合同及细则中关于驾驶人的义务条款。
第二条(合同等公示)
本公司需通过以下方式向承租方公示本合同等相关文件:
- 在本公司营业门店以公众可见的方式公示(包括通过显示屏等电子设备展示);
- 在公司官网等平台以清晰易读的方式刊载;
- 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向承租方提供。
第三条(合同变更)
本公司可对本合同等相关文件进行变更。变更时,本公司需通过官网公示等合适方式,告知承租方变更内容、变更后的条款内容及生效时间。
第四条(预约申请)
承租方若需租赁 Lucky Rent-A-Car 租赁车,可通过到店、电话、互联网等方式,或通过本公司合作的旅行社等代理机构(由本公司委托处理预约业务)提交申请。申请时,承租方需同意本合同及另行制定的价格表等文件,并按另行规定的方式,明确告知车辆类型、租赁起始时间、取车地点、租赁期限、还车地点、驾驶人信息、儿童座椅、车载导航等附加服务的需求,以及其他租赁条件(以下统称 “租赁条件”),完成预约申请。
- 本公司在收到承租方预约申请后,原则上仅在自有车辆范围内提供租赁服务(代理租赁业务除外,具体见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包括以代用车形式提供的代理租赁车辆)。若本公司认为必要,承租方需支付预约定金。
- 若通过互联网预约时,本公司无法向承租方预留的邮箱发送预约确认邮件,视为预约未成立。
第五条(预约变更)
承租方若需变更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租赁条件,需事先获得本公司同意。但若预约是通过本公司合作的旅行社等代理机构提交的,承租方仅可向该代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六条(预约取消)
承租方可通过另行规定的方式取消预约。
- 若承租方因自身原因,在预约起始时间超过 1 小时后仍未办理租赁手续,视为预约自动取消。
- 出现上述情况时,承租方需按另行规定支付预约取消手续费;若本公司已收取预约定金,该手续费将从定金中抵扣。
- 因本公司原因导致预约取消或租赁合同未成立的,本公司需全额退还已收取的预约定金。
- 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自然灾害或其他非承租方及本公司责任的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未成立的,视为预约取消,本公司需全额退还已收取的预约定金。
第七条(替代租赁车)
若本公司无法提供承租方预约的车辆类型,可向承租方提供其他类型的替代租赁车(以下简称 “替代车”)。
- 若承租方同意本公司提供替代车,本公司将按原预约的租赁条件(除车辆类型外)提供替代车。若替代车租金高于原预约车辆租金,按原预约车辆租金计算;若低于原预约车辆租金,按替代车租金计算。
- 承租方有权拒绝本公司提供的替代车并取消预约。
- 若拒绝替代车的原因属于本公司责任,按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处理(即视为预约取消,本公司退还定金);若拒绝原因属于非本公司责任,按第六条第五项规定处理(即视为预约取消,本公司退还定金)。
第八条(免责条款)
除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因预约取消或租赁合同未成立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公司无法提供租赁车或替代车的,承租方不得向本公司追究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本公司需立即通知承租方。
第九条(预约业务代理)
承租方可通过本公司合作的旅行社、代理公司等(以下简称 “代理机构”)办理预约业务。
- 承租方通过代理机构办理预约的,仅可向该代理机构提出预约变更或取消申请。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
承租方需明确告知本公司租赁条件(详见第四条第一项),本公司需明确告知租赁条件(依据本合同、价格表等),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但存在以下情形的除外:无可用租赁车,或承租方及驾驶人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任一情形的。
- 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需按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 本公司依据主管部门的基本通知(注 1),需在租赁台账(租赁单据)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租赁证上,记录驾驶人的姓名、住址、驾驶证类型及驾驶证号码,或附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因此,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方(或指定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原件或复印件。
- 注 1:主管部门基本通知指国土交通省汽车交通局通知《关于租赁车的基本通知》(自旅第 138 号 平成 7 年 6 月 13 日)第 2 条第(10)、(11)项内容。
- 注 2:驾驶证指《道路交通法》第 92 条规定的驾驶证,具体为《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 19 条附表第 14 号格式的驾驶证;《道路交通法》第 107 条第 2 项规定的国际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视为与驾驶证具有同等效力。
- 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方及驾驶人出示驾驶证及其他可证明身份的文件,并留存文件复印件。
- 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方及驾驶人提供租赁期间的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未按上述规定提供相关文件,本公司有权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取消预约。此时,预约定金的处理方式适用第六条第五项规定。
- 签订租赁合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方通过信用卡、现金或其他指定方式支付租赁费用。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签订拒绝)
承租方或驾驶人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未出示驾驶租赁车辆所需的驾驶证,或拒绝提供驾驶证复印件的;
被认定为酒后驾车的;
被认定为因吸食麻醉药品、兴奋剂、大麻等毒品产生中毒症状的;
未使用儿童座椅,搭载 6 岁以下儿童乘车的;
被认定为黑社会组织成员、黑社会组织关联人员或其他反社会组织成员的。
承租方或驾驶人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本公司有权拒绝签订租赁合同:
预约时指定的驾驶人,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的驾驶人不一致的;
过往租赁业务中,存在租赁费用拖欠未付情况的;
过往租赁业务中,存在违反第十九条任一情形的;
过往租赁业务中(包括其他租赁公司的租赁业务),存在违反第二十条第六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
过往租赁业务中,因违反本合同或保险合同约定,导致汽车保险无法适用的;
租赁特定车辆类型时,未满足另行规定的租赁条件的(仅限租赁特定车辆类型的情形);
对本公司或其员工、关联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或提出超出合理范围的要求,或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散布谣言、捏造事实或使用胁迫手段,损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碍本公司业务运营的;
存在其他本公司及各门店认为不适宜提供租赁服务的情形的;
未满足另行明确约定的条件的。
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已就预约达成一致,视为预约取消;若本公司已收取预约取消手续费,需将已收取的预约定金全额退还承租方。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成立)
租赁合同自承租方支付租赁费用、本公司向承租方交付租赁车时成立。此时,已收取的预约定金或旅行支票等机构发行的优惠券金额,将抵扣租赁费用。
- 租赁车的交付需在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于约定的取车地点完成。
第十三条(租赁费用)
租赁费用指以下费用的总和,本公司需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收取与租赁期限对应的费用,并在价格表中明确标注各项费用的金额及计算依据:
基本费用;
各类会员费;
特殊装备使用费;
异地还车费;
燃油费或充电费;
车辆配送费;
其他费用。
基本费用按本公司向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局长(爱知县为爱知陆运局事务所所长,以下第十六条第一项同此)报备并实施的标准执行。
租赁车归还时,若产生除第一项约定外的额外费用(如超时使用费、事故免赔额、车辆停驶补偿费、异地还车违约金等),需在归还时一次性结清。
若在预约后租赁费用标准发生变更,按预约时适用的费用标准与实际租赁时的费用标准中较低者执行。
租赁费用的具体细则由细则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租赁条件变更)
承租方若需变更签订租赁合同后约定的租赁条件(详见第十条第一项),需事先获得本公司同意。
- 若变更租赁条件可能影响本公司的租赁业务运营,本公司有权拒绝同意变更,并要求承租方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前归还车辆。
- 承租方若需按第一项规定延长租赁期限,除租赁期限外,其他租赁条件保持不变,且需按变更后的租赁期限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第十五条(车辆检查与维护)
本公司需对租赁车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定期检查与维护,并将符合要求的车辆交付承租方。
- 本公司需对包括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代理租赁车辆在内的所有车辆,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并完成必要的维修工作。
-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在使用车辆前,检查确认车辆已完成上述检查与维护,并依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对车辆外观及附属设施进行检查,确认车辆无故障且符合租赁条件。
- 若检查发现车辆存在故障,本公司需立即安排维修。
- 儿童座椅由承租方负责正确安装;即使本公司提供安装协助,儿童座椅的安装责任仍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六条(租赁证交付与携带)
本公司在交付租赁车时,需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向承租方或驾驶人交付租赁证,租赁证需包含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局长规定的相关内容。
-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赁车期间,需随身携带已领取的租赁证。
- 若租赁证遗失,承租方或驾驶人需立即通知本公司。
- 承租方或驾驶人归还租赁车时,需同时将租赁证归还本公司。
第十七条(管理责任)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租赁车交付后至归还前(以下简称 “使用期间”),需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用、管理租赁车。
- 若承租方未履行上述注意义务,导致租赁车被盗、被损坏、被恶意破坏或发生其他事故,承租方需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此时,租赁车的保险不予理赔。
-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使用收费公路、收费停车场或其他收费服务时,需自行承担相关费用,并向服务提供方支付。
- 若本公司因服务提供方要求,需向其提供承租方的个人信息(如租赁车车牌号、使用时间等),以解决费用拖欠问题,承租方需同意本公司向该服务提供方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日常检查与维护)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需在每日使用前对租赁车进行《道路运输车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日常检查与维护,并完成必要的维修工作。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赁车期间,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 未经本公司同意及《道路运输法》规定的许可,将租赁车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用途;
- 将租赁车用于非约定用途,或允许非预约驾驶人(即非预约时指定的驾驶人及本公司同意的驾驶人)驾驶;
- 转借租赁车或用于其他担保目的,损害本公司权益的其他行为;
- 伪造、变造租赁车的车牌号或车辆识别码,或对租赁车进行改装、改造,改变车辆原有状态;
- 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赁车用于各类测试、竞赛,或用于拖曳、推动其他车辆;
- 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赁车;
- 未经本公司同意,为租赁车购买损害保险;
- 将租赁车带至日本境外;
- 未经本公司同意,拆卸、带走租赁车上的音响、导航及其他附属设备,或使用租赁车的车载工具、轮胎、备胎等用于其他车辆;
- 未经本公司同意,携带宠物乘车;即使获得同意,也不得在车内将宠物从宠物笼中放出;
- 因不当操作导致电动汽车或充电器损坏、污染;
- 其他违反第十条第一项租赁条件的行为;
- 承租方、驾驶人或其关联人员未经本公司同意,对本公司的办公场所(营业门店)或场地进行拍摄、录音、录像,或在社交媒体等平台发布、传播相关影像、音频内容。
第二十条(违法停车处理)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赁车期间,若发生违法停车行为,需立即到违法停车地点的管辖警察局接受处理,自行缴纳罚款,并承担拖车、保管、取车等相关费用。
- 若本公司收到警察部门关于租赁车违法停车的通知,需立即通知承租方或驾驶人,要求其尽快移车或取车,并指示其在租赁车归还期限届满前或本公司指定时间内,到管辖警察局处理违章。承租方或驾驶人需遵守本公司指示。若租赁车被警察拖走,本公司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到警察局取车。
- 本公司在发出上述指示后,需通过违章告知书、缴费单、收据等文件确认违章处理情况;若未处理完成,将持续向承租方或驾驶人发出处理指示。同时,本公司可要求承租方或驾驶人签署本公司制定的文件(以下简称 “自认罪书”),确认其存在违法停车行为,并承诺到警察局接受法律处理。
- 若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向警察部门提交自认罪书、租赁证等包含个人信息的资料,协助追究承租方或驾驶人的违法停车责任;也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六款规定的申辩书、自认罪书及租赁证等资料,说明相关事实。承租方或驾驶人需同意本公司的上述行为。
-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停车罚款缴纳通知并缴纳罚款,或承担了寻找车辆的费用及拖车、保管、取车等相关费用,本公司有权向承租方或驾驶人追偿以下费用(以下统称 “停车违章相关费用”):
- 违法停车罚款金额;
- 本公司规定的停车违章违约金;
- 寻找车辆的费用及拖车、保管、取车等相关费用。
此时,承租方或驾驶人需在本公司指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费用。
- 若本公司收到上述违法停车罚款缴纳通知,或承租方、驾驶人未在本公司指定期限内支付上述全部费用,本公司有权将承租方或驾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信息录入日本全国租赁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 “全租协系统”)。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未按第一项规定缴纳违法停车罚款,或未按第二项规定处理违章,或未按第三项规定签署自认罪书,本公司有权按第五项规定,向承租方或驾驶人收取停车违章费(以下简称 “停车违章费”)。
- 若本公司已全额收取停车违章费及第五项第三款规定的费用,无需将承租方或驾驶人的信息录入全租协系统,或删除已录入的相关信息。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已按第五项规定支付停车违章相关费用,且后续因该违法停车行为缴纳了罚款,或被提起公诉,导致违法停车罚款缴纳通知被撤销,本公司已退还该罚款的,或本公司收到了罚款缴纳收据等凭证的,本公司需将已收取的停车违章相关费用中对应罚款金额的部分,退还承租方或驾驶人。若本公司已收取停车违章费,处理方式相同。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的信息已录入全租协系统,且因缴纳罚款等原因导致违法停车罚款缴纳通知被撤销,或已全额支付第五项规定的费用,本公司需删除已录入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GPS 功能)
租赁车可能配备全球定位系统(以下简称 “GPS 功能”),承租方及驾驶人同意本公司将租赁车的实时位置、行驶路线等信息录入本公司指定系统,并用于以下目的:
确认租赁车是否在约定地点归还;
处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或为管理租赁车、履行本合同等必要情况,确认租赁车的实时位置;
用于商品开发、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等市场分析工作。
承租方及驾驶人同意,若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收到法院、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公开请求或命令,可在必要范围内向相关机关提供上述 GPS 记录信息。
第二十二条(行车记录仪)
租赁车可能配备行车记录仪,承租方及驾驶人同意本公司记录相关行车信息,并用于以下目的:
事故发生时,确认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为管理租赁车、履行本合同等必要情况,确认承租方及驾驶人的驾驶行为;
用于商品开发、提升服务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等市场分析工作。
承租方及驾驶人同意,若本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要求,或收到法院、行政机关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公开请求或命令,可在必要范围内向相关机关提供上述行车记录仪记录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归还责任)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将租赁车归还至约定的归还地点。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违反上述规定,需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承租方或驾驶人无法在租赁期限内归还车辆的,无需承担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此时,承租方或驾驶人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遵守本公司的指示。
第二十四条(归还检查)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在本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归还租赁车,归还时需保持车辆交付时的状态(正常使用导致的磨损除外)。
-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归还车辆时,需确认车内无承租方、驾驶人或乘客遗留物品;本公司在收到车辆归还后,对遗留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二十五条(租赁期限变更时的租赁费用)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按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租赁期限,需按变更后的租赁期限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
第二十六条(归还地点等)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按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变更归还地点,且变更后的归还地点导致的车辆转运费用(即异地还车费)超过原约定的异地还车费,需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若低于原约定的异地还车费,本公司无需退还差额。
-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赁车归还至约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点,需按以下公式支付异地还车违约金:
异地还车违约金 = 车辆转运费用 × 200%
第二十七条(租赁费用结算)
承租方在归还租赁车时,若存在未结清的费用(如超时使用费、附加费用、燃油费等),需一次性结清。
- 若归还车辆时燃油未加满(未达到满油状态),承租方需按本公司另行规定的标准,支付燃油费用。
第二十八条(车辆未归还时的处理)
若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方或驾驶人未按约定归还车辆,且未响应本公司的归还请求,或承租方下落不明等原因导致车辆未归还,本公司有权采取法律措施(如提起刑事诉讼),并向日本全国租赁车协会报告车辆未归还情况,同时将承租方信息录入全租协系统。
- 本公司在上述情形下,需采取必要措施确认车辆位置,包括向承租方的家人、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启动车辆定位系统等。
- 出现上述情形时,承租方或驾驶人需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车辆回收及寻找车辆的相关费用。本公司对车内遗留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 出现上述情形时,承租方或驾驶人需事先同意本公司在未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收回车辆,且不得对本公司的车辆回收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无论民事、刑事或其他理由)。本公司对车内遗留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 出现上述情形时,本公司可能采取将车辆进行临时注销登记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故障发现时的处理)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现租赁车存在异常或故障,需立即停止驾驶并通知本公司,同时遵守本公司的指示。
第三十条(事故发生时的处理)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发生租赁车相关事故,需立即停止驾驶,无论事故大小,均需按法律法规要求处理,并采取以下措施: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并遵守本公司的指示;
按本公司指示维修车辆的,除本公司同意外,需在本公司或其指定的维修厂进行维修;
配合本公司及合作保险公司的事故调查工作,并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或其他协议前,需事先获得本公司同意。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自行承担事故处理及解决的相关责任。
本公司可协助承租方或驾驶人处理事故,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本公司在发生租赁车相关事故时,需采取必要措施确认车辆位置,包括向承租方及驾驶人的家人、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或启动车辆定位系统等。
租赁车发生事故时,承租方及驾驶人需按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本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并承担车辆回收及寻找车辆的相关费用。
本公司为确认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可通过车载事故记录装置,记录车辆发生碰撞、急刹车等情况时的相关信息。
本公司在认为必要时,可对上述记录信息进行核查。
第三十一条(盗窃发生时的处理)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遭遇租赁车被盗或其他损害时,需采取以下措施:
-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局报案;
-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损害情况,并遵守本公司的指示;
- 配合本公司及合作保险公司的调查工作,并及时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二条(车辆无法使用时的合同终止)
因故障、事故、盗窃或其他原因(以下统称 “故障等”)导致租赁车无法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
-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承担车辆回收、维修等相关费用,本公司无需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若租赁费用为分期付款,或因延长租赁期限等原因存在未结清费用,承租方需支付相关费用。但故障等原因属于第三项或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 若故障等原因是租赁车交付前存在的瑕疵导致的,双方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方有权要求本公司提供替代租赁车。替代租赁车的提供条件适用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 若承租方拒绝接受本公司提供的替代租赁车,或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赁车,本公司需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
- 若故障等原因属于非承租方、驾驶人及本公司责任的,本公司需按已收取的租赁费用,扣除租赁车交付至合同终止期间对应的费用后,将剩余金额退还承租方。
-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租赁车无法使用的,租赁合同终止。
- 若出现上述情形,承租方需立即通知本公司,并按租赁车实际使用期限向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已全额支付的除外)。
- 承租方及驾驶人除本条款规定的权利外,不得就租赁车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向本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请求。
第三十三条(赔偿及营业补偿)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租赁车期间(包括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代理租赁车辆),对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害的,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本公司责任导致的除外)。
- 因事故、盗窃、承租方或驾驶人责任导致的故障,或租赁车被污染、产生异味等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该车辆而产生的损失,承租方需按价格表规定支付赔偿金额或营业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保险及补偿)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需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将根据与租赁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合同及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在以下限额内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每人无上限(含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赔付金额);
财产损害赔偿:每次事故无上限(免赔额 10 万日元);
车辆损害赔偿:每次事故按车辆市场价计算(免赔额 30 万日元),但以下车辆类型的免赔额为 30 万日元:2 吨以上的平板货车、铝合金货车、微型客车、露营车、特种车辆、部分单牌乘用车;
乘客损害赔偿:每人无上限(以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限)。申请乘客损害赔偿时,需向警方报告人身事故情况,并由医生出具正规治疗证明。其他事项按本公司投保的损害保险合同条款执行。
若属于保险合同或补偿制度的免责情形,本公司无需支付上述保险金或补偿金。
对于保险金或补偿金未覆盖的损失,以及超过保险金或补偿金限额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金额计算),除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外,由承租方或驾驶人承担。但因适用《应对严重灾害特别财政措施法》(昭和 37 年法律第 150 号)第二条规定的严重灾害(以下简称 “严重灾害”)或类似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若该损失是因在严重灾害指定区域内的车辆灭失、损坏或其他损害造成的,且承租方或驾驶人对损失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若本公司已支付承租方或驾驶人需承担的损失金额,承租方或驾驶人需立即向本公司支付该笔款项。
本合同约定的损害保险合同保费金额及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会员费金额,均已包含在租赁费用中。
若事故未向警方及本公司各门店报备,或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情形,或发生在租赁车交付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 1-5 款、第二项第 1 款或第十九条第 1-13 款规定的情形,或未经授权延长租赁期限后发生的事故,本公司的损害保险及补偿制度均不适用。
第三十五条(租赁合同解除)
承租方或驾驶人在使用期间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本公司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可直接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要求承租方归还车辆。此时,本公司无需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但租赁费用为分期付款,或因延长租赁期限等原因存在未结清费用的,承租方需支付相关费用:
- 违反本合同约定的;
- 因承租方或驾驶人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或租赁车受损、故障的;
-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项任一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同意解约)
承租方在租赁期间,经本公司同意后归还车辆,并按以下公式支付解约手续费后,可解除租赁合同。此时,本公司需按已收取的租赁费用,扣除租赁车交付至归还期间对应的费用后,将剩余金额退还承租方:
- 解约手续费 = (租赁期限对应的租赁费用 - 租赁期限内已使用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 50%
第三十七条(个人信息使用目的)
本公司收集、使用承租方或驾驶人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作为《道路运输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租赁车业务经营者,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如签订租赁合同时制作租赁证等);
向承租方或驾驶人介绍本公司经营的租赁车、二手车及其他商品,提供相关服务,或举办各类活动、促销活动,并通过邮寄宣传材料、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告知;
签订租赁合同时,对申请人或驾驶人进行身份核实,审查是否符合签订租赁合同的条件;
为开发商品、制定提升客户满意度的方案,通过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开展问卷调查;
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与分析,加工为无法识别个人身份的统计数据;
向本公司的关联公司、合作公司提供个人信息(包括姓名、住址、出生日期、电话、交易信息等),但经本人要求后,本公司将停止向第三方提供相关信息。
若需为未在第一项规定范围内的目的收集承租方或驾驶人的个人信息,需事先明确告知使用目的。
第三十八条(个人信息登记及使用同意)
承租方或驾驶人存在以下任一情形的,需同意将本人的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个人信息录入全租协系统,录入期限不超过 7 年,且该信息可由日本全国租赁车协会、各地区租赁车协会及协会会员单位(租赁车经营者)用于租赁合同签订时的审查工作:
- 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一项规定,被要求缴纳违法停车罚款的;
- 未按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支付停车违章相关费用的;
- 被认定存在车辆未归还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代理租赁)
若本公司无法按申请人要求提供指定车型、车名或型号的租赁车(包括申请门店无对应车辆的情形),可在不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前提下,向申请人确认以下事项并获得其同意后,从其他租赁车经营者处获取车辆并出租给申请人(以下简称 “代理租赁”):
若车辆发生事故、故障等问题,适用本公司合同条款对用户更有利的,适用本公司合同条款;
租赁证采用第三项规定的特殊格式;
附提供车辆的租赁车经营者的租赁合同条款。
代理租赁时,适用提供车辆的租赁车经营者的租赁合同条款。
代理租赁的租赁证,采用提供车辆的经营者规定的格式,或本公司另行制定的代理租赁专用格式。
代理租赁时,若提供车辆发生故障或其他问题,本公司将按自有车辆租赁的方式,协助车辆提供方处理维修等事宜,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承租方或驾驶人的便利。
第四十条(债务抵销)
若本公司对承租方或驾驶人享有基于本合同的债权,可随时与承租方或驾驶人对本公司的债权进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消费税、地方消费税)
承租方或驾驶人需按本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支付因交易产生的消费税(含地方消费税)。
第四十二条(迟延损害金)
若承租方或驾驶人、本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金钱债务,需按年利率 14.6% 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迟延损害金。
第四十三条(细则)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合同的细则,细则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本公司制定细则后,需在各门店公示,并在公司发行的宣传册、价格表、官网等平台刊载;细则变更时,适用相同的公示及刊载要求。
第四十四条(重要事项告知)
本公司需在租赁车交付前,以清晰、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承租方告知以下重要事项:损害赔偿责任及营业补偿责任的内容、本公司保险及补偿制度的内容及条件、承租方在车辆故障、事故、被盗时的应对措施、违法停车的处理措施、车辆归还迟延的处理措施等。
- 承租方需努力理解本合同及相关文件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协议管辖法院)
因本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无论争议金额大小,双方均同意由本公司总部、各分支机构或各门店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附则
本合同自 2023 年 10 月 13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