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KITOUR RENT-A-CAR PARTNER
查看此租车公司的可用营业网点。
共 1 个网点
--接驳车使用方法--
从那霸机场到店铺可以使用免费班车。
目前国际航站楼正在施工中,请移步至国内航站楼。
会面地点:国内航站楼3楼11号出口前
接驳车服务时间:上午 8:00 至晚上 8:00
如果您需要在上午 7:00 至 7:59 或晚上 8:01 至 10:00 之间使用接驳车,则需额外支付 10,000 日元。
【Sakura Link车行联络方式】
请提前确认发生事故时的负担范围。
基本保障(最大自付金为40~100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40万日元
● 5座和7座:50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100万日元
免责保障(最大自付金为15~50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 1,6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15万日元
● 5座和7座: 2,2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20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 4,4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0万日元
安心保障(最大自付金为5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 2,6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 5座和7座: 3,2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 5,4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请注意
※不含玻璃,底盘,爆胎,车轮盖丢失或损坏,车内设施损坏需要修理或造成不可修复的需要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费用
※车子出事故时,若造成无法运营的损失,承租人需要支付运营损失费用
※尽量不要把防晒喷到门上和座椅上,很难清理干净,会出现不必要的清理费用3000日元
※如发生交通违章或者发生车辆事故车行需要收回车辆(如发生任何事故或者擦伤请在第一时间内报警!⚠如未报警您无法生效该保险需全部承担所有费用!)
基本保障(最大自付金为40~100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40万日元
● 5座和7座:50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100万日元
免责保障(最大自付金为15~50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 1,6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15万日元
● 5座和7座: 2,2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20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 4,4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0万日元
安心保障(最大自付金为5万日元,只保一次事故)
车发生任何事故(包含自损或肇事逃逸)时需要自行承担的最高金额
● 轻型车: 2,6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 5座和7座: 3,2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 高级车和进口车: 5,450日元/天(加入费用)
若发生事故:
对方全责:不用自付金
自损事故/肇事逃逸(无对方车辆存在)或者双方都有责任:最高自付5万日元
预约前请务必确认的公司使用条款。
取消政策
# 租车出借条款(施行 令和7年5月12日)
第1条(条款的适用)
出借人(以下称“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的规定,将出借汽车(以下称“租车”)出借给借用人,借用人则借用该汽车。对于本条款未规定的事项,依据第43条的细则、法律法规或一般惯例执行。
2. 本公司在不违反本条款及细则的宗旨、法律法规、行政通知以及一般惯例的范围内,可能会接受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优先于本条款。
3. 借用人在缔结出借契约时,若指定与借用人不同的驾驶员,应将条款及细则中规定的驾驶员义务事项告知该驾驶员,并要求其遵守。
第2条(条款等的公示等)
本公司通过以下任意一种方式向借用人公示条款等:
(1) 在本公司的营业店铺以公众容易看到的方式张贴(包括在显示屏等电子设备上显示)。
(2) 在网站等上以容易查看的方式刊登。
(3) 提供书面文件(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
第3条(条款等的变更)
本公司可以变更本条款等。变更条款等时,本公司将通过在本公司的主页刊登等适当方式,告知变更条款等的事宜、变更后的条款等内容以及其生效时间。
第4条(预约申请)
借用人借用租车时,可通过到店、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以及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本公司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等,在同意本条款及另行规定的收费表等的基础上,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预先明确车型级别、借用开始日期时间、借用地点、借用期间、归还地点、驾驶员、儿童座椅・车载导航等可选配件的需求情况以及其他借用条件(以下称“借用条件”),进行预约申请。
2. 借用人提出预约申请后,除依据第39条第1项规定进行代理出借的情况(包括依据该项规定接受代理出借的车辆作为替代车出借的情况)外,原则上本公司在本公司拥有的租车范围内接受预约。在此情况下,若本公司认为有必要,借用人需支付预约申请金。
3. 在互联网预约中,若本公司发出的预约确认邮件无法回复到客户填写的地址,本公司将视该预约不成立。
第5条(预约的变更)
借用人若要变更前条第1项的借用条件,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但是,若借用人是通过与本公司签约并代本公司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等进行预约申请的,只有向进行该申请的预约代理机构的营业据点提出变更申请时,才可变更预约。
第6条(预约的取消等)
借用人可按照另行规定的方法取消预约。
2. 若借用人因自身原因,在预约的借用开始时间超过1小时仍未着手缔结租车出借契约(以下称“出借契约”),则视为预约已取消。
3. 在上述前2项的情况下,借用人应按照另行规定向本公司支付预约取消费用,若本公司已收到预约申请金,则将其与该预约取消费用相抵消。
4. 若因本公司的原因导致预约取消或出借契约未缔结,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5. 若因事故、盗窃、未归还、召回、天灾等借用人或本公司均无责任的事由导致出借契约未缔结,则视为预约已取消。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第7条(替代租车)
若本公司无法出借借用人预约的车型级别的租车,可提议出借不同车型级别的租车(以下称“替代租车”)。
2. 若借用人同意前项提议,本公司将除车型级别外,按照预约时相同的借用条件出借替代租车。若替代租车的出借费用高于预约车型级别的出借费用,则按照预约车型级别的出借费用计算;若低于预约车型级别的出借费用,则按照该替代租车车型级别的出借费用计算。
3. 借用人可拒绝第1项的替代租车出借提议并取消预约。
4. 在前项情况下,若第1项无法出借的原因是本公司的责任,则按照第6条第4项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5. 在第3项情况下,若第1项无法出借的原因 非本公司的责任,则按照第6条第5项的预约取消处理,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第8条(免责)
本公司和借用人对于预约取消或出借契约未缔结的情况,除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情况外,相互不提出任何请求。
2. 若因天灾等不可抗力事由导致本公司无法出借租车或提供替代租车,借用人不得追究本公司因此产生的损害责任。
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应立即通知借用人。
第9条(预约业务的代理)
借用人可通过代本公司处理预约业务的旅行社、合作公司等(以下称“代理机构”)进行预约申请。
2. 通过代理机构进行前项申请的借用人,只能向进行该申请的代理机构的营业据点申请变更或取消预约。
第10条(出借契约的缔结)
借用人明确第4条第1项规定的借用条件,本公司依据本条款、收费表等明确出借条件,双方缔结出借契约。但不存在可出借的租车,或借用人或驾驶员符合第11条第1项或第2项各条款中的任何一项情况除外。
2. 缔结出借契约后,借用人应向本公司支付第13条第1项规定的出借费用。
3. 本公司依据监管部门的基本通知(注1),在出借簿(出借原始凭证)和第16条第1项规定的出借证上记载驾驶员的姓名、住址、驾驶证类型和驾驶证(注2)号码,或附上驾驶员驾驶证的复印件。因此,在缔结出借契约时,本公司可能要求借用人出示其指定的驾驶员(以下称“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提交复印件。在此情况下,若借用人本人为驾驶员,则应出示本人的驾驶证并提交复印件;若借用人与驾驶员不同,则应出示驾驶员的驾驶证并提交复印件。
(注1)监管部门的基本通知指国土交通省汽车交通局长通知《关于租车的基本通知》(自旅第138号 平成7年6月13日)的2(10)和(11)。
(注2)驾驶证指《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的驾驶证中,《道路交通法施行规则》第19条另附格式第14的驾驶证。此外,《道路交通法》第107条之2规定的国际驾驶证或外国驾驶证等同于驾驶证。
4. 在缔结出借契约时,本公司可能要求借用人和驾驶员除出示驾驶证外,还提交能确认本人身份的文件,并复印提交的文件。
5. 在缔结出借契约时,本公司会要求借用人和驾驶员告知在借用期间用于联系的手机号码等信息。
6. 若借用人或驾驶员不遵守前5项规定,本公司可拒绝缔结出借契约并取消预约。在此情况下,预约申请金等的处理适用第6条第5项的规定。
7. 在缔结出借契约时,本公司可能要求借用人使用信用卡或现金支付,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11条(出借契约缔结的拒绝)
若借用人或驾驶员符合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则无法缔结出借契约:
(1) 未出示出借租车所需的驾驶证,或虽经本公司要求但不同意提交驾驶员驾驶证的复印件。
(2) 被认为带有酒气。
(3) 被认为呈现因毒品、兴奋剂、香蕉水等导致的中毒症状等。
(4) 未使用儿童座椅搭载6岁以下幼儿。
(5) 被认为是暴力团伙或与暴力团伙有关的团体成员、相关人员,或属于其他反社会组织的人员。
2. 若借用人或驾驶员符合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本公司可拒绝缔结出借契约:
(1) 预约时指定的驾驶员与缔结出借契约时的驾驶员不同。
(2) 过去出借时,出借费用有拖欠情况。
(3) 过去出借时,有第19条各项所列行为。
(4) 过去出借(包括其他租车公司的出借)时,有第20条第6项或第28条第1项记载的行为。
(5) 过去出借时,因违反出借条款或保险条款导致汽车保险不适用的事实存在。
(6) 对于特定车型的使用,未满足另行规定的出借条件(仅限使用特定车型的情况)。
(7) 在与本公司的关系中,对本公司员工或其他相关人员实施暴力行为,或要求超出合理范围的负担,或使用暴力行为或言辞。
(8) 散布谣言,或使用欺诈或威胁手段损害本公司信誉,或妨碍业务。
(9) 除上述各项外,本公司及各店铺认为租车出借不适当的情况。
(10) 未满足另行明示的条件。
3. 在上述前2项情况下,若与借用人之间已成立预约,则视为预约已取消。若已收到借用人支付的预约取消费用,本公司将退还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
第12条(出借契约的成立等)
出借契约在借用人向本公司支付出借费用,本公司向借用人交付租车时成立。在此情况下,已收到的预约申请金或旅行中介机构等发行的优惠券票面金额相当部分将充作出借费用的一部分。
2. 前项的交付应在第4条第1项规定的借用开始日期时间,在该项明示的借用地点进行。
第13条(出借费用)
出借费用指以下费用的合计金额,本公司在缔结出借契约时收取与约定出借期间相应的费用。同时,本公司会在收费表中明示各项费用金额或计算依据。
(1) 基本费用
(2) 各种制度加入费用
(3) 特殊装备费用
(4) 单程费用
(5) 燃料费或充电费
(6) 车辆调配接送费用
(7) 其他费用
2. 基本费用按照租车出借时本公司向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兵库县为神户运输监理部兵库陆运部长,冲绳县为冲绳综合事务局陆运事务所长。以下第16条第1项也相同)申报并实施的费用标准计算。
3. 租车归还时,除第1项收取的费用外,若产生延长费用、事故免责金额、停驶补偿费用、归还地点变更违约金等额外费用,借用人必须在归还时结算。
4. 按照第4条进行预约后出借费用调整的,比较预约时适用的费用和出借时的费用,以较低的出借费用为准。
5. 出借费用的具体规定在细则中明确。
第14条(借用条件的变更)
借用人在缔结出借契约后,若要变更第10条第1项的借用条件,必须事先获得本公司的同意。
2. 若借用人变更借用条件会对出借业务造成阻碍,本公司可能不同意该变更。在此情况下,借用人应在原出借期间届满前归还租车。
3. 借用人按照第1项延长出借期间时,除出借期间外的借用条件均与延长前的出借契约相同,借用人应向本公司支付变更后出借期间对应的出借费用。
第15条(检查维护及确认)
本公司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8条(定期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对进行必要维护后的租车进行出借。
2. 本公司包括依据第39条第1项规定接受代理出借的租车在内,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3. 借用人或驾驶员应确认前2项的检查维护已实施,并通过依据另行规定的检查表对车辆外观及附属品进行检查,确认租车无维护不良情况,以及租车符合借用条件。
4. 若本公司通过前项确认发现租车存在维护不良情况,应立即实施必要的维护等措施。
5. 儿童座椅由借用人自行负责正确安装。即使本公司提供安装协助,借用人仍需承担儿童座椅安装的责任。
第16条(出借证的交付、携带等)
本公司交付租车时,应以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方式)向借用人或驾驶员交付记载地方运输局运输支局长规定事项的指定出借证。
2.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期间,必须随身携带前项交付的出借证。
3. 借用人或驾驶员若遗失出借证,应立即通知本公司。
4. 借用人或驾驶员归还租车时,应同时将出借证归还本公司。
第17条(管理责任)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接受租车交付至归还本公司期间(以下称“使用中”),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使用和管理租车。
2. 若借用人未尽前项注意义务,导致借用的租车遭受逃逸、恶作剧、车内破坏、盗窃等损害,借用人应承担本公司遭受的损失。在此情况下,租车所投保的保险不适用。
3.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使用高速公路等收费道路、收费停车场或其他收费服务时,应自行承担相关使用费用,并向提供收费服务的一方支付。
4. 若本公司因提供前项收费服务的一方以未支付使用费用等为由,被要求提供租车的汽车登记号码和日期时间,并被要求披露当时借用人的个人信息,借用人应同意本公司向该请求方提供其个人信息。
第18条(日常检查维护)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使用租车期间,每天使用前必须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法》第47条之2(日常检查维护)的规定进行检查,并实施必要的维护。
第19条(禁止行为)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不得进行以下行为:
(1) 未经本公司同意及依据《道路运输法》获得许可等,将租车用于汽车运输业务或类似目的。
(2) 将租车用于规定用途以外的目的,或让第10条第3项出借证记载的驾驶员及获得本公司同意的人员以外的人驾驶。
(3) 转租租车,或将其用于其他担保等侵害本公司权利的行为。
(4) 伪造或篡改租车的汽车登记号码牌或车辆号码牌,或对租车进行改造或改装等改变其原状的行为。
(5) 未经本公司同意,将租车用于各种测试或竞赛,或用于牵引或推动其他车辆。
(6) 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车。
(7) 未经本公司同意,为租车投保损害保险。
(8) 将租车带出日本境外。
(9) 未经本公司同意,拆除租车上安装的音响、车载导航及其他装备品并带出车外,或将车载工具、安装轮胎、备用轮胎等用于该租车以外的用途。
(10) 未经本公司同意,让宠物搭乘。即使获得同意,也不得在车内将宠物从笼子中放出。
(11) 因对电动汽车或充电器的不当处理,导致电动汽车或充电器损坏、污损。
(12) 其他违反第10条第1项借用条件的行为。
(13) 借用人、驾驶员或其相关人员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对本公司的事务所(营业店铺)或本公司场地等进行内外拍摄、录音或录像,或在SNS等上发布、传播相关图像、声音或影像。
第20条(违法停车的处理等)
借用人或驾驶员在使用中对租车进行《道路交通法》规定的违法停车时,应前往违法停车地区管辖的警察局,立即自行缴纳违法停车相关的罚款等费用,并承担因违法停车导致的拖车移动、保管、取回等各项费用。
2. 本公司收到警方关于租车违规停放的通知后,应联系借用人或驾驶员,要求其迅速移动或取回租车,并指示其在租车借用期间届满时或本公司指定的时间前,前往处理的警察局处理违规事宜,借用人或驾驶员应遵守该指示。若租车被警方移动,本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从警方处取回租车。
3. 本公司发出前项指示后,可根据情况通过交通违规通知书、缴费单、收据等确认违规处理情况。若未处理,本公司将继续向借用人或驾驶员发出前项指示。同时,本公司可要求借用人或驾驶员在本公司指定的文件(以下称“自认证”)上签字,承认违规停放事实及作为违规者接受法律措施,借用人或驾驶员应遵守该要求。
4. 若本公司认为必要,可向警方提交自认证及出借证等包含个人信息的资料,以协助追究借用人或驾驶员的违规停放责任。此外,本公司可向公安委员会提交《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6项规定的说明书、自认证及出借证等资料,并报告事实关系等必要的法律措施,借用人或驾驶员应同意本公司的上述行为。
5. 若本公司收到《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项的违规停放罚款缴纳命令并缴纳罚款,或承担了寻找借用人或驾驶员的费用、车辆移动、保管、取回等费用,本公司可向借用人或驾驶员请求以下金额(以下称“停车违规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借用人或驾驶员应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停车违规相关费用。
(1) 违规停放罚款相当金额
(2) 本公司另行规定的停车违规违约金
(3) 寻找费用及车辆移动、保管、取回等费用
6. 若本公司收到前项的违规停放罚款缴纳命令,或借用人或驾驶员未在本公司指定的日期前支付同项规定的请求金额的全部,本公司可采取将借用人或驾驶员的姓名、出生年月、驾驶证号码等信息登记到一般社团法人全国租车协会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称“全租协系统”)等措施。
7. 依据第1项规定借用人或驾驶员应缴纳违法停车相关罚款等费用的情况下,若借用人或驾驶员未响应本公司依据第2项发出的处理违规指示,或未响应本公司依据第3项要求在自认证上签字的请求,或本公司认为必要时,本公司可向借用人或驾驶员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金额的停车违规罚款(以下称“停车违规罚款”),该罚款用于充抵第5项规定的违规停放罚款和停车违规违约金。
8. 尽管有第6项的规定,若本公司收到借用人或驾驶员支付的停车违规罚款及第5项第3号规定的全部费用,本公司将不采取第6项规定的登记到全租协系统等措施,或删除已登记到全租协系统的数据。
9. 若借用人或驾驶员按照第5项向本公司支付了请求金额,之后因借用人或驾驶员缴纳了该停车违规相关罚款,或被提起公诉等原因,违规停放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本公司收到违规停放罚款的退还,或有缴纳违规停放罚款的收据等出示时,本公司将已收取的停车违规相关费用中违规停放罚款相当金额部分退还借用人或驾驶员。若本公司依据第7项收取了停车违规罚款,处理方式相同。
10. 若依据第6项规定信息被登记到全租协系统,因缴纳罚款等原因违规停放罚款缴纳命令被撤销,或借用人或驾驶员按照第5项规定向本公司支付了全部请求金额,本公司将删除登记到全租协系统的数据。
第21条(GPS功能)
借用人和驾驶员应同意租车可能搭载全球定位系统(以下称“GPS功能”),本公司指定的系统可能记录租车的当前位置、行驶路线等信息,且本公司可将该记录信息用于以下目的:
(1) 确认租车在出借条款结束时是否归还到指定地点。
(2) 当符合第28条第1项情况,或其他本公司认为有必要进行租车管理或履行出借条款等情况时,确认租车的当前位置。
(3) 用于提高向借用人和驾驶员提供的商品・服务等的质量、提高客户满意度等市场营销分析。
2. 借用人和驾驶员应同意,对于前项GPS功能记录的信息,若本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被要求披露,或收到法院、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机构的披露请求・披露命令,本公司可能在必要范围内进行披露。
第22条(行车记录仪)
借用人和驾驶员应同意租车可能搭载行车记录仪,借用人和驾驶员的驾驶情况可能被记录,且本公司可将该记录信息用于以下目的。
(1) 当发生事故时,为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状况。
(2) 为租赁汽车的管理或履行租赁交付条款等,在被认为必要的情况下,为确认承租人及驾驶员的驾驶状况。
(3) 为对承租人及驾驶员提供的商品、服务等进行品质提升、提高顾客满意度等,用于市场营销分析。
2. 承租人及驾驶员同意,对于前项行车记录仪所记录的信息,在本公司根据法令被要求披露,或收到法院、行政机关及其他公共机关的披露请求、披露命令时,本公司可能会在必要的限度内进行披露。
第23条(返还责任)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将租赁汽车在指定的返还地点返还给本公司。
2.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违反前项规定,应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3. 若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赁期间内无法返还租赁汽车,则无需对本公司的损失负责。在此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与本公司联系,并遵循本公司的指示。
※ 可能会适用NOC(非运营收费)。
第24条(返还时的确认等)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在本公司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返还租赁汽车。此时,除因正常使用导致的磨损部位外,应按交付时的状态返还。
2. 承租人或驾驶员在返还租赁汽车时,应确认车内无承租人、驾驶员或同乘人员的遗留物品后再进行返还。本公司在租赁汽车返还后,对遗留物品不承担保管责任。
第25条(租赁期间变更时的租赁费用)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根据第14条第1项变更租赁期间,应支付变更后租赁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
第26条(返还地点等)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根据第14条第1项变更指定的返还地点,因返还地点变更产生的调车费用(送车费用)超过初始送车费用时,应支付超出部分。但即使费用低于初始送车费用,本公司也不退还差额。
2.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未获得本公司根据第14条第1项的许可,将租赁汽车返还至指定返还地点以外的场所,应支付以下规定的返还地点变更违约金。
返还地点变更违约金 = 因返还地点变更产生的调车费用×200%
※ 可能会适用NOC(非运营收费)。
第27条(租赁汽车租赁费用的结算)
若承租人在返还租赁汽车时,存在超额费用、附带费用、汽油费等未结算的情况,应支付这些费用。
2. 若返还租赁汽车时,燃料未加满(未达到满箱状态),承租人应按照本公司另行规定的标准支付燃料费。
第28条(未返还时的措施)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将租赁汽车返还至指定返还地点,且未响应本公司的返还请求,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原因被认定为未返还,本公司除采取刑事诉讼等法律措施外,还将向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汽车租赁协会报告未返还损失情况,并采取在全租协系统登记等措施。
2. 若出现前项情况,为确认租赁汽车的位置,本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向承租人或驾驶员的家属、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启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等。
3. 若出现第1项情况,承租人或驾驶员除根据第33条规定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租赁汽车的回收及寻找承租人或驾驶员所需的费用。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对租赁汽车内的遗留物品不承担责任。
4. 若出现第1项情况,承租人或驾驶员事先同意本公司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收回租赁汽车,且对于本公司收回租赁汽车的行为,无论出于民事、刑事或其他原因,均不提出任何异议。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对租赁汽车内的遗留物品不承担责任。
5. 若出现第1项情况,本公司可能会对该租赁汽车采取临时注销登记措施。
第29条(发现故障时的措施)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现租赁汽车异常或故障,应立即停止驾驶,与本公司联系,并遵循本公司的指示。
第30条(事故发生时的措施)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与租赁汽车相关的事故,应立即停止驾驶,无论事故大小,均应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并采取以下措施:
(1)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事故情况等,并遵循本公司的指示。
(2) 根据前项指示对租赁汽车进行修理时,除本公司认可的情况外,应在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的修理厂进行。
(3) 对于事故,应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进行调查,并及时提交必要的文件等。
(4) 与事故对方达成和解或其他协议时,应事先获得本公司的许可。
2. 承租人或驾驶员除采取前项措施外,还应自行承担责任处理和解决事故。
3. 本公司将为承租人或驾驶员提供事故处理建议,并协助解决事故。
4. 若发生与租赁汽车相关的事故,为确认租赁汽车的位置,本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向承租人及驾驶员的家属、亲属、工作单位等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以及启动车辆位置信息系统等。
5. 若发生与租赁汽车相关的事故,承租人及驾驶员除根据第33条规定赔偿给本公司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租赁汽车的回收及寻找承租人或驾驶员所需的费用。
6. 本公司为确认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对于安装了车载事故记录装置的车辆,将记录发生碰撞、急刹车等情况。
7. 若认为有必要,本公司将采取验证前项记录等措施。
第31条(被盗时的措施)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租赁汽车被盗或其他损害情况,应采取以下措施:
(1) 立即向最近的警察局报案。
(2) 立即向本公司报告损害情况等,并遵循本公司的指示。
(3) 配合本公司及本公司签约的保险公司对被盗及其他损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提交所需文件等。
第32条(因无法使用导致租赁契约终止)
若在使用过程中,因故障、事故、被盗或其他原因(以下简称“故障等”)导致租赁汽车无法使用,租赁契约将终止。
2. 在上述情况下,承租人或驾驶员应承担租赁汽车的取回及修理等费用,本公司不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若根据特别约定租赁费用为后付,或因租赁期限延长等原因存在未结算金额,承租人应支付这些费用。但故障等情况属于第3项或第5项规定的原因时除外。
3. 若故障等情况是由于租赁前已存在的瑕疵导致,将视为签订了新的租赁契约,承租人可从本公司获得替代租赁汽车。关于替代租赁汽车的提供条件,准用第7条第2项。
4. 若承租人未接受前项替代租赁汽车的提供,本公司将全额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若本公司无法提供替代租赁汽车,情况相同。
5. 若故障等情况是由于承租人、驾驶员及本公司均无责任的原因导致,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租赁开始至租赁契约终止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将剩余金额退还承租人。
6. 若在使用租赁汽车过程中,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租赁汽车无法使用,租赁契约将终止。
7. 若出现前项情况,承租人应通知本公司,并支付租赁汽车可使用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但已全额收取租赁费用的情况除外。
8. 除本条规定的措施外,承租人及驾驶员不得就租赁汽车无法使用导致的损失向本公司提出本条规定以外的任何请求。
第33条(赔偿及营业补偿)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所租赁的汽车(包括根据第39条第1项规定接受代理租赁的汽车)过程中,对第三方或本公司造成损害,应进行赔偿。但因本公司责任导致的情况除外。
2. 对于前项本公司的损失,因事故、被盗、承租人或驾驶员责任导致的故障、租赁汽车的污损、异味等导致本公司无法使用该租赁汽车的损失,应按照费用表的规定进行赔偿或营业补偿,承租人或驾驶员应支付相应费用。
第34条(保险及补偿)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第33条第1项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为租赁汽车签订的损害保险契约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将在以下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或补偿金:
(1) 人身补偿 每人 无限制 万日元(包括汽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金额)
(2) 物品补偿 每次事故 无限制 万日元(免赔额0万日元)
(3) 车辆周边补偿 每次事故 时价金额 免赔额40万日元(除以下情况外的所有情况)
免赔金额 40万日元(2吨以上的平板卡车、铝制卡车、小型巴士、露营车、特制车、部分单号乘用车)
(4) 人身伤害补偿 每人 最高2000万日元(至定员为止)
适用人身伤害补偿时,必须向警察报告人身事故,并接受医生的正规治疗。其他方面,遵循本公司投保的损害保险规定。
2. 若符合保险条款或补偿制度的免责事由,第1项规定的保险金或补偿金将不予支付。
3. 对于保险金或补偿金未支付的损失以及超过第1项规定支付的保险金额或补偿金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计算的损失金额),除特别约定外,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但因《应对严重灾害的特别财政措施等相关法律》(昭和37年法律第150号)第2条规定被指定为严重灾害(以下简称“严重灾害”)或类似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若该损失涉及在被指定为严重灾害地区灭失、损坏或遭受其他损害的租赁汽车,且承租人或驾驶员对损失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 若本公司支付了应由承租人或驾驶员承担的损害赔偿金,承租人或驾驶员应立即向本公司偿还本公司支付的金额。
5. 第1项规定的损害保险契约的保险费相当金额及本公司规定的补偿制度的加入费相当金额包含在租赁费用中。
6. 未向警察及本公司各店铺报告的事故、符合损害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事故、租赁后符合第11条第1项1号至5号、第2项1号或第19条1号至13号的事故,以及未经许可延长租赁期限后发生的事故导致的损失,损害保险及本补偿制度均不适用。
第35条(租赁契约的解除)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况,本公司无需通知或催告即可解除租赁契约,并立即要求返还租赁汽车。在此情况下,本公司不向承租人退还已收取的租赁费用。若根据特别约定租赁费用为后付,或因租赁期限延长等原因存在未结算金额,承租人应支付这些费用。
(1) 违反本条款。
(2) 因承租人或驾驶员责任导致交通事故,或租赁汽车损坏或故障。
(3) 符合第11条第1项各号中的任何一项。
第36条(协议解约)
即使在使用过程中,承租人经本公司同意返还租赁汽车并支付以下规定的解约手续费后,可解除租赁契约。在此情况下,本公司将从已收取的租赁费用中扣除租赁开始至返还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将剩余金额退还承租人。
2. 承租人进行前项解约时,应向本公司支付以下规定的解约手续费。
解约手续费 = {(租赁契约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 - (租赁开始至解约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50%
第37条(个人信息的使用目的)
本公司获取并使用承租人或驾驶员个人信息的目的如下:
(1) 作为根据《道路运输法》第80条第1项获得租赁汽车业务许可的经营者,为履行业务许可条件规定的事项,如在签订租赁契约时制作租赁证等。
(2) 通过发送宣传广告、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承租人或驾驶员介绍租赁汽车、二手车及本公司经营的其他商品,提供相关服务,并告知各类活动、促销等信息。
(3) 在签订租赁契约时,对承租人或驾驶员进行身份确认及审查是否可以签订租赁契约。
(4) 通过邮寄、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问卷调查,以进行商品开发或探讨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措施。
(5) 对个人信息进行统计汇总和分析,制作无法识别和特定个人的统计数据。
(6) 向集团公司、本公司的合作公司提供以下个人信息(书面或电子媒体形式)。但应本人要求,将停止向第三方提供。
提供项目:住址、姓名、出生日期、电话号码及与客户交易相关的信息
2. 若为第1项各号未规定的目的获取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个人信息,将事先明确说明使用目的。
第38条(个人信息的登记及使用同意)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情况,同意其包含姓名、出生日期、驾驶证号码等的个人信息在全租协系统登记不超过7年,且该信息可由一般社团法人全国汽车租赁协会、加盟的各地区汽车租赁协会及这些协会的会员汽车租赁经营者在签订租赁契约时用于审查。
(1) 本公司根据《道路交通法》第51条之4第1项被责令支付违规放置罚款。
(2) 未向本公司支付第20条第5项规定的停车违规相关费用的全额。
(3) 被认定出现第28条第1项规定的未返还情况。
第39条(代理租赁)
若本公司无法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指定车型、车名或型号的租赁汽车(包括申请的营业点无该租赁汽车的情况),无论第10条第1项的规定如何,只有在向申请人确认以下事项并获得其同意后,才可从其他汽车租赁经营者处获取租赁汽车并出租给申请人(此为“代理租赁”)。
(1) 发生事故、故障等问题时,若本公司的条款对使用者更有利,则适用本公司的条款。
(2) 租赁证应采用第3项规定的特殊格式。
(3) 应附有提供租赁汽车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租赁条款。
进行代理租赁时,适用提供该租赁汽车的汽车租赁经营者的租赁条款。
3. 进行代理租赁时,基本通知中规定的“租赁证”应采用提供该租赁汽车的经营者规定的格式,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代理租赁专用格式。
4. 进行代理租赁后,若租赁的车辆出现故障或其他问题,本公司将如同出租自有租赁汽车一样,协助车辆提供经营者进行修理等手续,并采取措施确保承租人或驾驶员的便利。
第40条(抵销)
若本公司根据本条款对承租人或驾驶员享有金钱债权,可随时与承租人或驾驶员对本公司的金钱债务进行抵销。
第41条(消费税、地方消费税)
承租人或驾驶员应向本公司支付根据本条款交易产生的消费税(包括地方消费税)。
第42条(迟延损害金)
若承租人或驾驶员及本公司未履行本条款规定的金钱债务,应按年利率14.6%向对方支付迟延损害金。
第43条(细则)
本公司可另行制定本条款的细则,细则与本条款具有同等效力。
2. 本公司另行制定细则后,将在各店铺张贴,并在本公司发行的宣传册、费用表、网站等上进行记载。细则变更时亦同。
第44条(重要事项的信息提供)
本公司将努力在租赁前以明确、易懂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本条款等中关于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和营业补偿责任的内容、本公司的保险或补偿制度的内容及条件,以及承租人在发生故障、事故、被盗、违法停车和返还延迟等情况时应采取的措施等重要事项的信息。
2. 承租人应努力理解条款等的内容。
第45条(协议管辖法院)
若因本条款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纠纷,无论诉讼金额大小,以本公司总部、分店或各店铺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为协议管辖法院。
附则
本条款自2025年5月12日起施行。
根据取消时间适用以下手续费。
取消政策
| 取消时间 | 手续费 |
|---|---|
| 使用日前 6 天 ~ 使用日前 3 天 | 50% |
| 使用日前 2 天 ~ 使用当日 | 100% |
手续费以营业基准(下午 5 点)计算,并按实际支付金额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