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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據點 沖繩 · 那霸機場 機場接送

Lucky in Okinawa 那覇空港店

那霸市具志3丁目28番4

080-9728-8811

9:00~20:00


提供機場與店面之間的接送服務。
上車地點:国内線3樓3~5號出口

聯絡方式:
TEL:08097288811
Whatsapp:+81 8097298811‬
LINE:+81 8097298811‬
微信:car2018002
Kakao Talk:car6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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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說明

請事先確認發生事故時的負擔範圍。

免責保險
萬一發生事故,將賠償以下額度範圍内的保險金
對人賠償:每人無上限
對物賠償:每起事故 自賠額0日元
人身傷害賠償:
每人無上限
乘車者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包括死亡,留下後遺症),均支付賠償金額
(保險公司將根據保險條款認定賠償金額)

NOC(營業損失賠償)※若購買免責保險+NOC,則可以免除這部分費用
租車期間若因事故,竊盜車輛故障污損等原因,導致車輛必須修理或清掃期間之以下費用,應由顧客自行承擔以下營業損失:
車輛可自行行駛→歸還預定的店鋪時:5萬日元
車輛不可自行行駛→未歸還預定的店鋪時:10萬日元
※可行駛的情況下未將車輛歸還到店鋪(例如:至於路邊等),需額外收取5萬日元。


注意:以下不適用保險賠償制度
※惡意違反日本的交通法,違章停車,超速,飆車等
※未向警察備案時(無事故證明時)
※客人製造事故或故障無法正常使用,租車契約合同終止時
※出發時所告知的駕駛人以外的第三者駕車所導致的事故
※無照駕駛導致的事故
※酒後駕車以及車内抽煙導致的事故
※發生事故時已超出預定租車時間且未聯絡的情況下持續用車時
※其他違反條款的事項(例如:將鑰匙置於車内因而遭竊時,使用和管理上出現失誤)
※人爲爆胎時的相關費用以及拖車費用
※僅有輪圈,鑰匙遺失或受損時的相關費用

各保險方案的保障內容

Plan 1

基本保險
萬一發生事故,將賠償以下額度範圍内的保險金
對人賠償:每人無上限
對物賠償:每起事故 自賠額20,0000日元
人身傷害賠償:
每人無上限
乘車者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包括死亡,留下後遺症),均支付賠償金額
(保險公司將根據保險條款認定賠償金額)

免責保險

免責保險
萬一發生事故,將賠償以下額度範圍内的保險金
對人賠償:每人無上限
對物賠償:每起事故 自賠額0日元
人身傷害賠償:
每人無上限
乘車者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包括死亡,留下後遺症),均支付賠償金額
(保險公司將根據保險條款認定賠償金額)
※注意:保險不涵蓋或不理賠的損失賠償由顧客自行負擔

免責保險+NOC

免責保險+NOC

免責保險
萬一發生事故,將賠償以下額度範圍内的保險金
對人賠償:每人無上限
對物賠償:每起事故 自賠額0日元
人身傷害賠償:
每人無上限
乘車者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包括死亡,留下後遺症),均支付賠償金額
(保險公司將根據保險條款認定賠償金額)

NOC(營業損失賠償)※若購買免責保險+NOC,則可以免除這部分費用
租車期間若因事故,竊盜車輛故障污損等原因,導致車輛必須修理或清掃期間之以下費用,應由顧客自行承擔以下營業損失:
車輛可自行行駛→歸還預定的店鋪時:5萬日元
車輛不可自行行駛→未歸還預定的店鋪時:10萬日元



使用條款

預約前請務必確認的公司使用條款。

租車契約條款


(施行 令和 5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條款適用) 出租人(以下簡稱「本公司」)依本條款之規定,將出租汽車(以下簡稱「Lucky Rent-A-Car 租車」)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願意承租。本條款未規定之事項,依第 43 條細則、法令或一般慣例定之。

  1. 本公司得於不違背本條款、細則之旨、法令、行政通達及一般慣例之範圍內,訂定特約;特約內容優先適用於本條款。
  2. 承租人於訂立租車契約時,指定與承租人不同之駕駛人者,應使該駕駛人熟知並遵守本條款及細則所定之駕駛人義務事項。

第 2 條(條款等之公告) 本公司應以以下任一方式,向承租人提示本條款等內容:

  1. 於本公司營業店舗以公眾可見之方式公告(含透過顯示器等電子設備展示);
  2. 於網站等平台以易讀方式刊登;
  3. 以書面(含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交付。

第 3 條(條款等之變更) 本公司得變更本條款等內容;變更時,應以於本公司網站刊登等適當方式,告知變更本條款等之旨、變更後之內容及生效日期。

第 4 條(預約申請) 承租人欲租借 Lucky Rent-A-Car 租車時,得透過親臨、電話、網路等方式,或透過本公司合作之旅行社等代理預約業者(本公司授權其代為處理預約業務者),於同意本條款及另定之價目表等內容後,以另定之方式,事先明確告知車種等級、租借起始時間、租借地點、租借期間、還車地點、駕駛人、兒童安全座椅、導航等選項之有無,及其他租借條件(以下簡稱「租借條件」),提出預約申請。

  1. 本公司於接獲承租人預約申請後,除依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代理出租(含以代車方式出租依同項規定辦理代理出租之車輛者)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於自有租車範圍內受理預約。此時,承租人於本公司要求時,應支付預約保證金。
  2. 網路預約時,若本公司無法將確認預約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承租人所填地址,本公司得視該預約未成立。

第 5 條(預約變更) 承租人欲變更前條第 1 項所定之租借條件者,應事先獲得本公司同意;但承租人透過本公司合作之旅行社等代理預約業者申請預約者,僅得向該代理預約業者之營業據點提出變更申請。

第 6 條(預約取消等) 承租人得以另定之方式取消預約。

  1. 承租人因自身原因,於預約租借起始時間經過 1 小時後,仍未開始辦理租車契約(以下簡稱「租車契約」)手續者,視為預約已取消。
  2. 前項情形,承租人應依另定之規定,向本公司支付預約取消手續費;本公司若已收取預約保證金,得將該手續費與保證金相抵。
  3. 因本公司原因取消預約,或租車契約未成立者,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
  4. 因事故、竊盜、不返還、召回、天災或其他非承租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責任之事由,導致租車契約未成立者,視為預約已取消;此時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

第 7 條(替代租車) 本公司若無法交付承租人預約之車種等級租車時,得向承租人提出提供不同車種等級租車(以下簡稱「替代租車」)之建議。

  1. 承租人同意前項建議者,本公司應以與預約時相同之租借條件(除車種等級外)交付替代租車;替代租車之租金若高於預約車種等級之租金,依預約車種等級之租金計算;若低於預約車種等級之租金,依替代租車之車種等級租金計算。
  2. 承租人得拒絕前項之替代租車提供,並取消預約。
  3. 前項情形,若無法交付租車之原因屬於本公司責任者,依第 6 條第 4 項之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
  4. 第 3 項情形,若無法交付租車之原因屬於非本公司責任者,依第 6 條第 5 項之預約取消處理,本公司應返還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

第 8 條(免責) 除第 6 條及第 7 條所定情形外,因預約取消或租車契約未成立所生之爭議,當事人雙方不得向對方請求賠償。

  1. 承租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公司無法交付租車或提供替代租車者,承租人就因此所生之損害,不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此時本公司應立即通知承租人。

第 9 條(預約業務代理) 承租人得透過本公司合作之旅行社、策略聯盟業者等(以下簡稱「代理業者」)辦理預約申請。

  1. 向代理業者申請預約之承租人,僅得向該代理業者之營業據點提出預約變更或取消申請。

第 10 條(租車契約訂立) 承租人應明示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租借條件,本公司應依本條款、價目表等明示租借條件,訂立租車契約;但無可供出租之租車,或承租人、駕駛人符合第 11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各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1. 租車契約訂立後,承租人應依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公司支付租金。
  2. 本公司依監管機關之基本通達(註 1),於租車證(出租原證)及第 16 條第 1 項所定之租車證上,記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執照(註 2)編號,或添附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故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得向預承租人要求出示承租人指定之駕駛人(以下簡稱「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並要求交付其影本。承租人為駕駛人時,應出示本人駕駛執照或交付影本;承租人与駕駛人為不同人時,應出示駕駛人駕駛執照或交付影本。

    註 1:監管機關之基本通達,指國土交通省自動車交通局長通達「租車相關基本通達」(自旅第 138 號 平成 7 年 6 月 13 日)之第 2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

    註 2:駕駛執照,指道路交通法第 92 條所定之駕駛執照中,依道路交通法施行規則第 19 條別表第 14 號格式之駕駛執照;另,依道路交通法第 107 條之 2 所定之國際駕駛執照或外國駕駛執照,視為與駕駛執照具有同等效力。
  3. 本公司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除駕駛執照外,另交付可證明本人身份之文件,並得複印所交付之文件。
  4. 本公司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得要求承租人及駕駛人告知聯繫預約及聯繫車輛時所需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資訊。
  5.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本公司得拒絕訂立租車契約,並取消預約;此時預約保證金等之處理,依第 6 條第 5 項規定。
  6. 本公司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得要求承租人以信用卡或現金支付租金,或指定其他支付方式。

第 11 條(租車契約訂立之拒絕) 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訂立租車契約:

  1. 未出示租車所需之駕駛執照,或拒絕交付該駕駛人駕駛執照影本者。

  2. 經判斷屬飲酒後駕駛者。

  3. 經判斷屬因吸食麻醉藥品、興奮劑、安非他命等成癮藥物而呈現中毒症狀者。

  4. 未使用兒童安全座椅,攜帶 6 歲以下兒童同乘者。

  5. 經判斷屬黑社會或黑社會關係團體成員、關係人,或屬其他反社會組織成員者。

  6. 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訂立租車契約:

  7. 預約時所定駕駛人與訂立租車契約時之駕駛人為不同人者。

  8. 過去租車時,有租金延遲支付情形者。

  9. 過去租車時,有第 19 條各款所定之行為者。

  10. 過去租車時(含其他租車業者所出租車),有第 20 條第 6 項或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為者。

  11. 過去租車時,因違反租車條款或保險條款,致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不予適用者。

  12. 利用特定車種時,未符合另定之租借條件者(僅限利用特定車種之情形)。

  13. 與本公司之關係上,對本公司員工或其他關係人實施暴力行為,或要求超過合理範圍之負擔,或使用暴力或脅迫言詞者。

  14. 散布謠言、或以欺詐、脅迫手段損害本公司信用,或妨礙本公司業務者。

  15. 其他本公司及各店舗認定為不適合租車情形者。

  16. 未符合另定之明示條件者。

  17. 前二項情形,若承租人与本公司間已成立預約者,視為預約已取消;本公司若已收取預約取消手續費,應將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返還予承租人。


第 12 條(租車契約成立等) 租車契約於承租人向本公司支付租金,本公司向承租人交付租車時成立;此時已收取之預約保證金,或由旅行社等業者發行之優惠券面額相當金額,得抵充租金之一部分。

  1. 前項之交付,應於第 4 條第 1 項所定之租借起始時間,於同項所明定之租借地點為之。

第 13 條(租金) 租金指下列各項金額之合計,本公司於訂立租車契約時,收取與約定租借期間相當之租金;各項金額或計算依據,應於價目表中明示。

  1. 基本租金

  2. 各項制度加入費

  3. 特別裝備費

  4. 跨區租金

  5. 燃油費或充電費

  6. 派車取車費

  7. 其他費用

  8. 基本租金,依本公司向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愛知縣區域為愛知陸運局事務所長;以下第 16 條第 1 項同)申報後實施之租金計算。

  9. 租車返還時,除第 1 項所收取之租金外,若發生延長租金、事故免賠金額、停車損害賠償金、遲延還車違約金等追加費用,應於返還時辦理結算。

  10. 依第 4 條預約後,若租金調整,應比較預約時所適用之租金與交付時之租金,以較低者計算租金。

  11. 租金之細則,依細則定之。


第 14 條(租借條件變更) 承租人於租車契約訂立後,欲變更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租借條件者,應事先獲得本公司同意。

  1. 本公司因前項租借條件變更致租車業務受影響者,得拒絕同意該變更;此時承租人應於原租借期間屆滿前,返還該租車。
  2. 承租人依第 1 項規定延長租借期間者,除租借期間外,其餘租借條件均與延長前之租車契約相同;並應向本公司支付與變更後租借期間相當之租金。

第 15 條(檢查保養及確認) 本公司應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 48 條(定期檢查保養)所定實施檢查,並交付已完成必要保養之租車。

  1. 本公司應對含依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代理出租之租車,依道路運送車輛法第 47 條之 2(日常檢查保養)所定實施檢查,並完成必要保養。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確認租車已完成前二項之檢查保養,並依另定之檢查表檢查車輛外觀及附屬品,確認租車無保養不良情形,且符合租借條件。
  3. 本公司若經前項確認發現租車有保養不良情形,應立即實施必要之保養等處理。
  4. 兒童安全座椅由承租人自行負責適當裝設;本公司雖可協助裝設,但兒童安全座椅之裝設責任由承租人負擔。

第 16 條(租車證交付、攜帶等) 本公司交付租車時,應以書面(含電子郵件等電磁方式)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交付依地方運輸局運輸支局長所定事項記載之標準租車證。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車使用期間內,應攜帶前項所交付之租車證。
  2. 承租人或駕駛人遺失租車證時,應立即向本公司通知該情形。
  3. 承租人或駕駛人返還租車時,應同時將租車證返還予本公司。

第 17 條(管理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取得租車交付至返還本公司期間(以下簡稱「使用期間」),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及管理租車。

  1. 承租人若怠於前項注意義務,致租車遭竊、故意損壞、車內遭破壞、被盜等損害者,承租人應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此時租車所投保之保險不予適用。
  2.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使用收費道路、收費停車場或其他收費服務時,應自行負擔該使用費用,並向提供該收費服務者支付。
  3. 當本公司因前項收費服務提供者之請求,須向其提供承租人個人情報(包括租車車號及使用時間等),以請求未支付之使用費用時,承租人同意本公司向該請求者提供承租人個人情報。

第 18 條(日常檢查保養)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應於每日使用前實施道路運送車輛法第 47 條之 2(日常檢查保養)所定之檢查,並完成必要之保養。

第 19 條(禁止行為)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1. 未經本公司同意及依道路運送法取得許可等,將租車用於汽車運輸事業或類似目的者。
  2. 將租車用於非約定用途,或允許第 10 條第 3 項租車證所記載駕駛人及本公司同意者以外之人駕駛者。
  3. 將租車轉租或供作其他擔保等,損害本公司權利之行為。
  4. 偽造或變造租車之車號標誌或車輛編號標誌,或改造、改裝租車致其原狀變更者。
  5. 未經本公司同意,將租車用於各種測試或競技,或用於牽引其他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者。
  6. 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使用租車者。
  7. 未經本公司同意,為租車投保損害保險者。
  8. 將租車帶出日本國外者。
  9. 未經本公司同意,拆卸租車所裝備之音響、導航及其他裝備並帶出車外;或將車載工具、裝配輪胎、備胎等用於本租車以外之用途者。
  10. 未經本公司同意,攜帶寵物同乘;或經同意攜帶者,於車內將寵物自籠中放出者。
  11. 因電動汽車或充電器之不當使用,致電動汽車或充電器損壞、污損者。
  12. 其他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租借條件之行為者。
  13. 承租人、駕駛人或其關係人,未經本公司同意,對本公司事務所(營業店舖)或本公司場地等,實施自內或自外之攝影、錄音、錄影,或將該影像、音聲、畫面投稿至社交媒體或進行播送等行為者。

第 20 條(違法停車時之處理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使租車發生道路交通法所定之違法停車時,應自行前往違法停車所在地之警察署報到,立即自行繳納違法停車之罰款等,並負擔因違法停車所生之拖吊、保管、牽引等各項費用。

  1. 當本公司接獲警察通知租車遭違法停放時,應立即通知承租人或駕駛人,並要求其迅速移動或領回租車;同時指示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車租借期間屆滿前或本公司指定時間內,前往受理之警察署處理違法停車事宜,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從其指示。本公司若判斷必要,得自行前往警察署領回租車。
  2. 本公司於前項指示後,得依自身判斷,以交通違規告知書、繳款書、收據等確認違法停車處理情形;若未處理完畢,應持續向承租人或駕駛人發出前項指示。並得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於本公司所定之文書(以下簡稱「自認書」)上自行簽名,確認其已親自前往警察署處理違法停車事宜並自認遵守法律處置。
  3. 本公司若認為必要,得向警察提交自認書及租車證等含個人情報之資料,協助追究其違法停車之責任;亦得向公安委員會提交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6 項所定之辯解書、自認書及租車證等資料,並採取必要之法律措施以陳述事實關係,承租人或駕駛人同意本公司之上述行為。
  4. 當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收到違法停車罰款繳納命令並繳納罰款,或負擔因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生之費用,或車輛移動、保管、領回等費用時,得向承租人或駕駛人請求下列金額(以下簡稱「違法停車相關費用」);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指定之日前支付違法停車相關費用:

    (1)相當於違法停車罰款之金額

    (2)本公司另定之違法停車違約金

    (3)尋找費用及車輛移動、保管、領回等費用
  5. 當本公司依前項收到違法停車罰款繳納命令,或承租人或駕駛人未於本公司指定之日前支付同項所定之請求金額全額時,本公司得將承租人或駕駛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登錄至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資訊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全租協系統」)。
  6. 依第 1 項規定,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繳納違法停車罰款等情形下,若承租人或駕駛人拒絕依本公司指示處理違法停車事宜,或拒絕簽署本公司依第 3 項所定之自認書,或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收取本公司另定金額之違法停車費用(以下簡稱「違法停車費用」),並充抵第 5 項所定之違法停車罰款及違法停車違約金。
  7. 不論第 6 項規定,若本公司已從承租人或駕駛人處收取違法停車費用及第 5 項第 3 款所定費用全額時,本公司得不實施第 6 項所定之全租協系統登錄等措施,或刪除已登錄之全租協系統資料。
  8.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 5 項向本公司支付請求金額後,若後續繳納該違法停車之罰款,或遭提起公訴等,致違法停車罰款繳納命令被撤銷,本公司獲退還違法停車罰款,或承租人或駕駛人提示繳納違法停車罰款之收據等時,本公司應將已收取之違法停車相關費用中相當於違法停車罰款之金額返還予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 7 項規定本公司收取違法停車費用情形,亦同。
  9. 依第 6 項規定被登錄至全租協系統者,若因繳納罰款等事由致違法停車罰款繳納命令被撤銷,或依第 5 項規定本公司請求之金額已全額支付時,本公司應刪除全租協系統之登錄資料。

第 21 條(GPS 功能) 租車可能裝有全球定位系統(以下簡稱「GPS 功能」),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將租車之現時位置、行車路徑等記錄於本公司指定系統,並依下列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1. 於租車契約終了時,確認租車已返還至指定場所。

  2. 於符合第 28 條第 1 項情形,或其他本公司認為必要之租車管理或租車契約履行等情形下,確認租車現時位置。

  3. 為提升提供予承租人及駕駛人之商品、服務品質,或提升顧客滿意度等行銷分析之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4.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若本公司依法令被要求提供前項 GPS 功能所記錄之資訊,或收到法院、行政機關等公權力機關之資訊公開請求或命令時,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該資訊。


第 22 條(行車記錄器) 租車可能裝有行車記錄器,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本公司記錄租車及駕駛人之行車狀況,並依下列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1. 發生事故時,確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

  2. 為租車管理或租車契約履行等必要情形,確認承租人及駕駛人之行車狀況。

  3. 為提升提供予承租人及駕駛人之商品、服務品質,或提升顧客滿意度等行銷分析之目的,利用該記錄資訊。

  4. 承租人及駕駛人同意,若本公司依法令被要求提供前項行車記錄器所記錄之資訊,或收到法院、行政機關等公權力機關之資訊公開請求或命令時,得於必要範圍內提供該資訊。


第 23 條(返還責任)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租借期間屆滿前,將租車返還至指定返還場所予本公司。

  1. 承租人或駕駛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賠償本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
  2. 承租人或駕駛人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無法於租借期間內返還租車者,就本公司所受損害免負賠償責任;此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依本公司指示辦理。

    ※可能適用 NOC(非營運費)。

第 24 條(返還時之確認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於本公司人員監視下返還租車;除因正常使用所致之磨耗部位外,應依交付時之狀態返還。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返還租車時,應確認車內無承租人、駕駛人或同乘者之遺留物品,並依此返還;本公司於租車返還後,對遺留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第 25 條(租借期間變更時之租金)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 14 條第 1 項變更租借期間者,應支付與變更後租借期間相當之租金。

第 26 條(返還場所等)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 14 條第 1 項變更指定返還場所者,若因返還場所變更所需之運送費用(轉送費)超過原轉送費用,應支付該超過部分;但即使低於原轉送費用,本公司亦不返還該差額。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未經本公司依第 14 條第 1 項同意,將租車返還至指定返還場所以外之地點者,應支付下列返還場所變更違約金:

    返還場所變更違約金=(返還場所變更所需之運送費用)×200%

    ※可能適用 NOC(非營運費)。

第 27 條(租車租金之結算) 承租人於返還租車時,若有超過租金、附帶費用、燃油費等未結算費用,應自行支付該等費用。

  1. 租車返還時若燃油未加滿(非滿油箱狀態),承租人應依本公司另定之規定計算燃油費並支付。

第 28 條(不返還時之處理) 當承租人或駕駛人於租借期間屆滿後,未將租車返還至指定返還場所,且不接受本公司之返還請求,或因承租人下落不明等事由被認定為不返還時,本公司除採取起訴等法律措施外,應向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報告不返還損害,並實施全租協系統登錄等措施。

  1.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處理時,為確認租車所在地,得實施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之家族、親屬、工作單位等關係人詢問調查,及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必要措施。
  2.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承租人或駕駛人除依第 33 條規定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外,並應負擔租車回收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此時本公司對租車內之遺留物品不負責任。
  3.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事先同意本公司未經其同意即回收租車;並就本公司回收租車之事項,不論民事、刑事或其他理由,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此時本公司對租車內之遺留物品不負責任。
  4. 依前項規定處理時,本公司得實施該租車之暫時註銷登記措施。

第 29 條(故障發現時之處理)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現租車有異常或故障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並通知本公司,並依本公司指示辦理。

第 30 條(事故發生時之處理)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生租車相關事故時,應立即停止駕駛,不論事故大小,均應依法令規定處理,並實施下列措施:

  1.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事故狀況等,並依本公司指示辦理。

  2. 依前項指示對租車進行修理者,除本公司同意者外,應於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之工廠進行。

  3. 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調查事故,並儘速提交必要之文件等。

  4. 與事故對象方達成和解或其他協議前,應事先獲得本公司同意。

  5. 承租人或駕駛人除依前項措施處理外,應自行負擔事故之處理及解決事宜。

  6. 本公司應就事故處理向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諮詢,並協助解決事宜。

  7. 當租車發生事故時,本公司為確認事故狀況,得向承租人及駕駛人之家族、親屬、工作單位等關係人實施詢問調查,並啟動車輛位置資訊系統等必要措施。

  8. 租車發生事故時,承租人及駕駛人除依第 33 條規定賠償本公司所受損害外,並應負擔租車回收及尋找承租人或駕駛人所需之費用。

  9. 本公司為確認事故發生時之情況,對於裝設車載型事故記錄裝置之車輛,於發生碰撞或急煞車等情形時,應記錄當時狀況。

  10. 本公司若認為必要,得實施檢證前項記錄等措施。


第 31 條(遭竊時之處理)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發生租車遭竊或其他損害時,應實施下列措施:

  1. 立即向最近之警察機關通報。
  2. 立即向本公司報告損害狀況等,並依本公司指示辦理。
  3. 協助本公司及本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調查遭竊或其他損害事宜,並儘速提交要求之文件等。

第 32 條(因使用不能致租車契約終止) 於使用期間內,因故障、事故、遭竊或其他事由(以下簡稱「故障等」)致租車無法使用時,租車契約終止。

  1.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前項情形,應負擔租車回收及修理等所需費用;本公司不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但依特約約定租金為後付者,或因租借期間延長等有未結算金額者,承租人應支付該等費用;惟故障等係因第 3 項或第 5 項所定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2. 故障等係因租借前已存在之瑕疵所致者,視為新訂租車契約,承租人得向本公司請求提供替代租車;替代租車之提供條件,準用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3. 承租人拒絕前項替代租車提供時,本公司應全額返還已收取之租金;本公司無法提供替代租車時,亦同。
  4. 故障等係因非承租人、駕駛人及本公司任何一方責任之事由所致者,本公司應於已收取之租金中,扣除租借起始至租車契約終止期間相當之租金後,將餘額返還予承租人。
  5. 租車使用期間內,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租車無法使用時,租車契約終止。
  6. 承租人依前項規定處理時,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並支付與租車可使用期間相當之租金;但已全額收取租金者,不在此限。
  7. 承租人及駕駛人除依本條所定措施外,不得就租車無法使用所生之損害,向本公司提出本條所定以外之任何請求。

第 33 條(賠償及營業補償)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所租借之租車(含依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代理出租之租車)期間內,對第三者或本公司造成損害者,應賠償該損害;但因本公司責任所致者,不在此限。

  1. 前項本公司所受損害中,屬於事故、遭竊、因承租人或駕駛人責任所致之故障、租車污損、異味等致本公司無法使用該租車所生之損害,依價目表所定賠償損害或支付營業補償金,承租人或駕駛人應支付該金額。

第 34 條(保險及補償) 承租人或駕駛人依第 33 條第 1 項負擔賠償責任時,本公司就租車所訂立之損害保險契約及本公司所定補償制度,將於下列限度內支付保險金或補償金:

  1. 對人補償:每人無限額萬圓(含汽車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所支付之金額)

  2. 對物補償:每起事故無限額萬圓(免賠金額 10 萬圓)

  3. 車輛補償:每起事故時價額 免賠金額 30 萬圓(除下列車輛外之所有車輛) 免賠金額 30 萬圓(2 噸以上長型平卡車、鋁合金卡車、小型巴士、露營車、特殊車輛、部分一牌轎車)

  4. 人身傷害補償:每人無限額萬圓為上限(至核定載員為止) 適用人身傷害補償時,須事先向警察報告人身事故並接受醫師之正規治療;其餘依本公司投保之損害保險條款規定辦理。

  5. 若屬保險條款或補償制度之免賠事由者,不支付第 1 項所定之保險金或補償金。

  6. 保險金或補償金不予支付之損害,及超過第 1 項所定保險金額或補償金之損害(依保險條款由保險公司核定之損害額),除特約情形外,由承租人或駕駛人負擔;但依《應對極度災害特別財政措施等法律》(昭和 37 年法律第 150 號)第 2 條指定為極度災害之災害(以下簡稱「極度災害」)所致之損害,或類似之自然災害所致之損害,若該損害係發生於被指定為極度災害之地域內滅失、損毀或受其他損害之租車所生,且承租人或駕駛人就該損害之發生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承租人或駕駛人得不賠償該損害。

  7. 本公司支付承租人或駕駛人應負擔之損害金時,承租人或駕駛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償還本公司所支付之金額。

  8. 第 1 項所定損害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相當金額及本公司所定補償制度之加入費相當金額,均包含於租金內。

  9. 未向警察及本公司各店舖報告之事故、屬保險條款免賠條款之事故、租借後發生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第 2 項第 1 款或第 19 條第 1 款至第 13 款任一情形之事故,及無故延長租借期間後發生之事故所致之損害,不適用損害保險及本補償制度。


第 35 條(租車契約之解除) 承租人或駕駛人於使用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任何通知或催告,解除租車契約,並立即請求返還租車;此時本公司不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但依特約約定租金為後付者,或因租借期間延長等有未結算金額者,承租人應支付該等費用:

  1. 違反本條款者。
  2. 因承租人或駕駛人責任所致發生交通事故,或租車受損或故障者。
  3. 符合第 1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者。

第 36 條(同意解約) 承租人即使於使用期間內,亦得經本公司同意後返還租車,並支付下列解約手續費,解除租車契約:此時本公司應於已收取之租金中,扣除租借起始至返還期間相當之租金後,將餘額返還予承租人。

  1. 承租人依前項解約時,應向本公司支付下列解約手續費:

    解約手續費={(與租車契約期間相當之租金)-(與租借起始至解約期間相當之租金)}×50%

第 37 條(個人情報之利用目的) 本公司取得及利用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情報之目的如下:

  1. 作為依道路運送法第 80 條第 1 項取得租車事業許可之事業者,為履行事業許可條件所定事項(如於訂立租車契約時製作租車證等)。

  2. 向承租人或駕駛人介紹租車、中古車及本公司經營之其他商品,提供相關服務,並舉辦各種活動、促銷活動等,以郵寄宣傳資料、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告知。

  3. 於訂立租車契約時,就預約人或駕駛人實施本人確認及審查租車契約訂立之可行性。

  4. 為商品開發或檢討提升顧客滿意度之策略,以郵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實施問卷調查。

  5. 將個人情報進行統計彙總、分析,並加工為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之統計資料。

  6. 將下列個人情報以書面或電子媒體提供給集團公司或本公司之策略聯盟業者;但依本人請求停止提供予第三者時,不在此限。 提供項目:住所、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及與顧客之交易相關資訊

  7. 為本項各款未規定之目的取得承租人或駕駛人個人情報時,應事先明示其利用目的。


第 38 條(個人情報之登錄及利用之同意) 承租人或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駕駛執照號碼等個人情報,於全租協系統登錄期間不超過 7 年,並同意該資訊由一般社團法人全國租車協會及加盟之各區域租車協會,及該等協會之會員租車事業者,於訂立租車契約時為審查之目的利用:

  1. 本公司依道路交通法第 51 條之 4 第 1 項命其繳納違法停車罰款者。
  2. 未支付第 20 條第 5 項所定之違法停車相關費用全額者。
  3. 被認定為符合第 28 條第 1 項所定之不返還情形者。

第 39 條(代理出租) 當本公司無法依申請人之希望交付指定車種等級、車名或型式之租車時(含申請受理營業所無租車配置情形),得於不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下,向申請人確認下列事項並獲得其同意後,得向其他租車事業者取得租車提供,並交付予申請人(以下稱「代理出租」):

  1. 發生事故、故障等問題時,若依本公司條款處理對使用者較有利於提供租車事業者之條款時,應適用本公司條款。

  2. 租車證應依第 3 項所定之特別格式。

  3. 應附加提供租車事業者之租車條款。

  4. 實施代理出租時,適用提供租車事業者之租車條款。

  5. 依代理出租所實施之基本通達所定之「租車證」,得採用提供租車事業者所定之格式,或本公司另定之代理出租專用格式之租車證。

  6. 實施代理出租時,若該出租車輛發生故障或其他問題,本公司應與車輛提供事業者實施之修理等手續協力,並採取確保承租人或駕駛人便利之措施,與本公司自行提供租車時相同。


第 40 條(相抵) 本公司依本條款對承租人或駕駛人享有金錢債權時,得隨時與承租人或駕駛人對本公司所負之金錢債權相抵。

第 41 條(消費稅、地方消費稅) 承租人或駕駛人應向本公司支付依本條款交易所課徵之消費稅(含地方消費稅)。

第 42 條(遲延損害金) 承租人或駕駛人及本公司未履行依本條款所定之金錢債務時,應向對方支付年率 14.6% 之遲延損害金。

第 43 條(細則) 本公司得另定本條款之細則,該細則與本條款具有同等效力。

  1. 本公司另定細則時,應於各營業店掲示,並於本公司發行之小冊、價目表、網站等載明;變更細則時,亦同。

第 44 條(重要事項之資訊提供) 本公司應於租車交付前,以明確、平易之表達,向承租人提供本條款等中關於承租人損害賠償責任及營業補償責任之內容、本公司保險或補償制度之內容及條件,及承租人於故障、事故、遭竊時應採取之措施、違法停車時之處理及遲延返還時之處理等重要事項之資訊。

  1. 承租人應努力理解本條款等之內容。

第 45 條(合意管轄法院) 因本條款所定權利義務發生爭議時,不論訴訟標的金額多寡,均以本公司總部、支店或各營業店所在地所屬之地方法院或簡易裁判所為合意管轄法院。

附則 本條款自 2023 年 10 月 13 日起施行。


租車條件

駕駛員
最多3位,可免費登記(須持有有效駕照)

取消規定

依取消時間點適用以下手續費。

取消政策:
3天前:免費
1~2天:50%
當天:100%

取消手續費一覽

取消時間手續費
使用日前 3 天 ~ 使用當日 免費取消
使用日前 1 天 ~ 使用日前 2 天 50%
使用當日 100%

手續費以營業基準(下午 5 點)計算,並依實際付款金額收取。